福利费提取标准,事业单位按什么标准提取职工福利费?
根据1986年12月6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提取标准的通知》规定, 1、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福利费,从1987年1月起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全部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的2%提取。据此计算,各单位统一按每人每月2.40元提取。 2、驻京外地区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福利费按驻在地的规定标准提取。 4、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各级机关工作人员的福利费按照工资总额的2.5%提取。
职工福利费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计提?
职工福利费指企业按照规定提取准备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资金,企业可以根据职工的工资总额的14%来计提职工福利费。职工福利费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制造费用/生产成本--职工福利费(按人员所在部门入账)。
贷: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
如果执行原企业会计制度,福利费可以提取,也可以不提取。如果提取,按职工福利费会计分录录做。如果不提取,发生的福利费支出,直接计入“管理费用--福利费”科目。
集体福利的补贴,包括职工浴室、理发室、洗衣房,哺乳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与收入相抵后的差额的补助,以及未设托儿所的托儿费补助和发给职工的修理费等。
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对生活困难的职工实际支付的定期补助和临时性补助。包括因公或非因工负伤、残废需要的生活补助。
行政事业单位提取职工福利费按什么比例?
按工资总额14%新准则取消了按14%计提职工福利费的规定,只是统一规定,应将应付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账目设置上设置“应付职工薪酬”一级科目,在下面有二级科目“职工福利”),规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也就是说职工福利应与其他职工薪酬一样,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
那列支福利费的金额有限制规定吗?
1.根据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2006)的有关规定及要求,2007年1月1日起,长期以来企业实行的按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制度,被明确取消了。
2.什么项目的发票可以冲福利费
通常情况下的处理是:来自外部的需要合法发票,如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而由企业自行发放的文件中规定的各种补贴,则根据相关国家有关政策依据和企业制定制度及标准,自制原始凭证,如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具体到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以及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3.福利费年底没有冲完
按实入帐,不超过14%的部份税前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12号 ] 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应为实际发生的。
职工福利费管理规定?
关于职工福利费的基本规定
(一)《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
在新《企业财务通则》实施之前,我国内资企业一直是按照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通过"应付福利费"列支核算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各项开支。
财政部(92)财工字第574号《颁发〈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的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不包括职工福利设施的支出。"(同时颁发的其他行业财务制度有相似的规定)
新《企业财务通则》改变了这一格局。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规定: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截至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余额为赤字的,转入2007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2、余额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中,针对金融企业以前年度应付福利费结余的使用、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新会计准则的规定
新会计准则中,将职工福利视为没有明确计提标准的职工薪酬形式,不再按职工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不再设置"应付福利费"一级会计科目。对符合福利费条件和范围的支出,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科目提取计入成本费用,在实际支付、发生时冲销"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科目。
关于新旧准则的过渡与衔接,《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首次执行日企业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应当全部转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职工福利计划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该项金额与原转入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之间的差额调整管理费用。"
关于职工福利费的内容,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6)》一书中将其解释为:"主要是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或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内设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机构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三)税收法规相关规定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此项规定与原外商投资企业税法中规定的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政策基本一致,但与原内资企业适用的原税收政策存在明显差异。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这里兼有预提的性质,只要计提基数和比例符合规定,即使提而未用形成余额也可税前扣除。与之不同的是,新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比例固然仍为14%,但计提基数为工资薪金总额,不再有计税工资总额概念。其次,新税法强调税前扣除的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再采用按比例提取扣除的做法。
关于新税法实施之前的福利费余额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第三条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职工福利费的范畴,税法也作出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指出:《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显然,税法对职工福利费内容规定得更为详细和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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