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新税收征管法,2019年个人所得税2021年还能退吗?
如果2020年的时候你没有进行申报,那么现在能不能退需要你自己去APP进行申报测试。因为我2020年进行了申报,所以没法进行验证。
但是,如果你2020年进行了申报,并且觉得可能有些地方搞错了,想要重新修改,那么恭喜你,现在还是可以进行修改的。
首先,登录APP后,在主页点击办税。
然后,点击更正申报和作废申报。
然后,点击已完成。
最后,再点击进入2019年度综合所得年度汇算。然后点击更正,就可以对2019年度的相关申报进行修改。根据我自己的操作记录,在更新了某些信息以后,又获得了360元的退税额度,目前已经完成税务审核,等待国库处理了,相信很快就会把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了。这对于那些上个年度专项扣除忘填忘记申报或者少填少申报的人来说,绝对算是个福利。
国家关于电子商务的有关规定?
国家对电子商务企业的政策:
一、是通过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互联网创业。美国国会通过《互联网免税法》,美国电子咨询委员会又通过《互联网免税法案》;将
电子商务免税期限延长,直到现在,电子商务的税收比起美国其他行业来都是偏低的,这对美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东南亚金融危机之后,韩国政府鼓励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上网交易,包括家庭主妇个人开设网店,在税收上给予非常大的优惠。日本刚刚上任的新政府,也把电子商务纳入了日本经济基本的发展纲要;
要求日本所有的企业和行业开始通过电子商务来解决零售和经济效益的问题,对中小企业法人的税收,通过互联网手段减至11%,也是历届政府对企业减税最多的一次。
二、是物流行业仍是目前电子商务一大瓶颈。拿美、韩等国来对比,美国的端对端物流体系相当发达,可以将资金流、信息流、服务流进行无缝对接,物流成本非常低,企业几乎可做到零仓储。
韩国虽然小,但物流业也非常发达,物流配送的速度快、质量高、成本低。而中国国内的物流体系,成本过高,物流成本要占到零售成本的7%到15%之间,实际上给消费者增加了负担;
目前为止没有一家物流公司能够做到端对端服务,服务质量也不尽如人意,导致了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纠纷,且由于责任关系不明确,纠纷很难得到圆满解决,针对物流行业的保险也是空白;
物流的信息化没有形成产业链,导致交易平台、中小企业、卖家之间信息不对称。业界呼吁通过政府和行业协会,进一步加大对物流业尤其是现代物流企业和电子商务配套的第三方物流企业扶持整合。
三、是营造配套的消费环境。跟美国、韩国、日本比,我国在信用卡支付、手机端点支付等方面还相当落后。
其实在电子商务发达的国家,很多交易不是只有在网上能完成,年纪大的消费者、不大能经常上网的人群可以通过便利店、手机、POS机交易,或请人代购,支付方式灵活多样。
数电票试点范围指的是啥?
数电票试点范围指的是在某些特定地区或行业开展的数字化电子发票的试点工作。自2021年12月1日起,在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广东省的部分纳税人中开展了数电发票试点工作。这些试点地区和纳税人范围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广东省税务局确定的。数电发票是一种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具有无纸化、便捷、高效、环保等优点。通过数电发票的试点工作,可以推动税收管理现代化的进程,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纳税人满意度。同时,也可以促进企业财务数字化转型,优化财务管理流程,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数电发票试点范围不断扩大,目前已经涵盖了多个省市自治区,包括广东(不含深圳)、上海、内蒙古、四川、厦门、青岛、陕西、重庆、天津和大连等共计10省市。全国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都能作为数电票的受票方。此外,为了实现电子发票的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试点地区也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作。例如,八部门联合组织开展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工作,电子凭证和电子档案的打通为财税无纸化提供了“最后一公里”的便利。这些试点工作的开展为数电发票的推广和应用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稽查办案程序规定?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第六条 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具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申请税务稽查人员回避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具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税务局局长依法审查决定。
第九条 税务稽查人员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十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案件办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章 选案
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案源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实施立案检查。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第三章 检查
第十五条 检查前,稽查局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出示或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
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获取证据材料: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第十八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并签章。
第二十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笔录可以手写或者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变更前的笔录不予退回。
第二十二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打印时间或者提供时间,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或者经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调查取证情况予以记录。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者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异地调查取证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的,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获取。
第二十六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二十七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交付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冻结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查封清单、扣押收据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稽查局分别保存。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履行期限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
(二)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四章 审理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稽查局审理后提请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二)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三十九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六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三)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四)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文书的时间;
(五)组织听证的时间;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期提供资料的时间;
(七)移送司法机关后,税务机关需根据司法文书决定是否处罚的案件,从司法机关接受移送到司法文书生效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九条 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二)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二条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三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凭证送达被执行人。
第五十四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理。
第五十六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五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定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查账征收核定征收一样吗?
为了更直观的看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有什么区别。
Carl给大家制作了一个简单的表格。大家可以先大致了解一下框架。下文我会和大家详细的说明。我相信,干企业或者做财务相关工作的人,多少都听过“核定征收”这个词。到网上随便一搜“核定征收”,会看到大片广告:他们声称“税负率仅0.5%-2.1%”,甚至:仿佛“核定征收”就是包治百病的万能灵药。但显然,不管是在武侠小说里,还是在税务界,“包治百病”都只会是江湖骗子的话术。从去年下半年至今,各地不断有消息传出,说“核定征收”要被取消了。用了这贴“神药”的人,恐怕已经开始恐慌了,当初“卖药”的,则一边在安抚主顾,一边想着法卖下一副药方。我又是看了一出大戏,算是看开心了。戏看完了,来跟大伙正经说一下“核定征收”是怎么回事,这次的取消又是怎么一回事。1、 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的区别核定征收,简单地说是一种征收方式。也就是税务局计算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算法。对于长期、经常要纳税的企业、单位,税务局都会要求办理税务登记证。办证之后,税局会根据经营状况、财务情况,规定和纳税单位相关的税种、税目,和征收方式。税种、税目好理解,征收方式怎么定?征收方式分两种。“查账征收”和今天的主角“核定征收”。查账征收,不是说税务局有事没事就会去纳税人那里查,而是要求纳税人得有本账,而且要符合财政、税务部门要求的会计制度。有了账本,执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每次在规定的期限里,就要根据财务报表,用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销售额、营业额、所得额、成本、增值额等等,然后计算出想要税种税目、应纳税款。查账征收,是以账本最为依据计算税款的方式。与之相对的核定征收,就是税务机关根据行业、纳税单位规模、地点等等因素,直接估算出一个收入额度和税款,替纳税人定期申报,并且要求纳税人按“核定”出的税款按期缴纳。2、 核定征收的适用状况不难想到,两种主要的征收方式的区分,在于纳税单位财务制度完善程度。账簿、凭证、财务核算困难的单位,比如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一类,经常会选择核定征收。比如我在学校门口摆个摊卖炸串,每天都是支付宝、微信收钱,让我拿出一个发票齐全、数据准确,符合会计制度要求的账本恐怕有点难,那么我就适合采取核定征收。而一般纳税人、企业绝大多数是查账征收。但这里有个点我要强调一下:小规模纳税人里也有相当多的单位实行查账征收的;而企业也有部分被要求核定征收。征收方式并不是企业性质、规模直接决定的,而是财务制度健全与否决定的。从《税收征管法》里我们就能看出来:“有权”这两个字,很说明问题。比如某个企业,虽然有账本,但是账本非常粗糙,发票整理破绽百出,核算数据一塌糊涂,根本达不到税务和财政要求的标准。那么税务机关就可以对其进行核定征收。所以核定征收除了“帮助”没有能力建账的单位纳税,本质上,其实是一种惩罚性措施!用来针对建账不规范、账目不能反映真实收入的企业,用来强制性征收。那这样一种带有惩罚色彩的、强制性征收手段,和打“避税”的擦边球又有什么关系? 1、 核定征收确实能省钱我相信,早个几年,哪怕不明就里听信广告、真的用了那些“擦边球”税筹方案的企业老板,多多少少确实得到了“节税”的效果。但真有这种好事吗?我前面说了,核定征收的初衷,是作为一种惩罚性征收方式,约束、规范部分企业的税收的。对于某些单位来说,未尝不是一件好事。比如某个物流公司销售额500万,假设极端情况,这家企业的成本(工资、采购、租金)一分钱都没要到发票,那账面上等于500万全是利润,全是应纳税所得额,要去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按25%企业所得税税率、13%增值税税率算,要交190万的税。但如果这家企业执行的是核定征收,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核定利润率是5%-20%,税局采用10%的利润率的话,核定的利润就变成了50万。这样就只要交19万的税。理论上节税90%。且不论这家物流公司利润率到底是多少,核定征收起码帮它解决了“缺进项”、“缺发票”、“缺成本项”的问题。缴税,就是花钱;省税,就是多赚钱。换句话说:是利益。但凡有利可图的事,就一定会有人去钻营,去利用。除了本身就适用,或是被税局强制执行,要想用上核定征收,还有别的方法。2、 为什么法律允许这么做?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为了发展经济,过内各地陆陆续续出现过不下几百个经济园区。比较有名的像山东、上海、贵州、重庆等地。这些园区(Business Park)的本意,是招商引资,形成具有特定职能的经济区域,也就是在某些发达国家已经比较成熟的“总部经济”。园区招商引资能拉动当地发展,提供就业,增加税收;相应的,作为对过来经营的企业的回报,园区往往有力度不小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核定征收”。3、 被玩坏的核定征收X冰冰当年轰动全国的逃税案,就和某地的园区有着不小关联。在以给这些总部经济园区和想“省点税”的企业做掮客为生的人的宣传里,充斥着“税负率低至1.6%”、“税率仅0.5%”的说辞,虽然听上去很夸张,但更夸张的是,很多情况下他们真没瞎说,不少园区的税负率真就有这么低。途径有了,接下来就是落地执行了。我举个例子,说下这种套路的常规做法:假设某公司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A,年利润大概是500万。股东要想把公司收入提取到自己的私人账户里,要先交25%的企业所得税和20%的个税,一共要交差不多200万的税,完税后的300万才算真的到了自己口袋里。如果A公司的老板跑去某个园区,新成立一家个人独资企业B,走个流程“把500万的业务分包给B公司”,签个合同,按期限把500万“支付”给B公司,B公司就能开具500万的发票给A公司。到这里,A公司又得到了500万的进项,相当于没有了利润;而B公司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只需要按经营所得交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就行了,少了企业所得税,和提取分红时候的那20%个税。这个园区又能享受核定征收政策,由当地税局出具核定通知书,个税的税率也低至0.35%~2.16%;同时因为B公司刚成立,可以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也只有1%,整体税负率不到2%。一共只要缴税15.95万。对比前面的200万,省了184.5万。当然,这只是其中一种做法。有些园区甚至不要求公司在园区实地办公,只要注册地在就可以。所以也有很多公司,确确实实把公司本体放到了园区经营,但只要用上了核定征收,往往也能“省”不少税款。近10年来,用过这些方法的企业不计其数,直接催生了一个衍生行业,也就是所谓的“税筹服务”。以我的从业经历粗略估计,市面上广告打得震天响的,90%都是做这类方案的公司。从表面上看,最起码第二种方法只要做到三流合一(资金、合同、发票),符合园区要求,并没有什么违法的风险。但我找到了一份江苏省国税局的分析报告,报告调研了463个可比较的行业,起码有210个行业核定征收的利率比查账征收的利率要低,占比45.4%。其中企业管理、教育、投资与资产管理等一些行业,甚至和查账征收利润率有几倍的差距。此外,又因为行业认定没有严格的参考标准,所以完全存在部分企业被认定为低利润率行业的可能,进一步降低了实际税负率;而且,税务总局对行业利润率规定了区间,意在允许各地按具体情况自行调节,但因而也存在地区间利润率不完全一致的现象,同样会造成不公平、税收流失。经年累月,核定征收一步一步从一个惩罚性征收方式,变成某些机构、企业偷逃税、牟利的工具,慢慢偏离了初衷。税务稽查部门当然也关注到了这个问题。不过很多事不是那么简单的,比起稽查难度,更重要的是让监管“安全落地”。1、 不断推进的新政策随着税收现代化服务的不断推进,以数治税改革的势在必行,税务系统对企业信息的联网核查能力越来越强,监管、稽查越来越透明,对于滥用“核定征收”的打击难度也降低了。再加上“GTFY”的大环境,取缔不合理“核定征收”的第一枪,已经打响。很多地方的核定征收已经开始全面收紧: 不少地方给出的大体意思是:2021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不许核定征收,一律实行查账征收;2021年1月1日起新设立登记的企业(包括小规模纳税人),不得核定征收,一律实行查账征收;之前实行核定征收的,2021年仍达不到查账征收的,给一年过渡期,2022年全部改为查账征收。之所以这次如此雷霆手段打击乱象,原因实在是这种做法危害太大,导致了税款大量流失主要有三种原因:1) 核定税款少于会计利润计算的应纳所得税款;2) 企业主营项目认定不准,或是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但没向税务机关申报,导致核定的税率低于实际行业的下限;3) 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大额股权转让或是财产转让,不管多少钱也是按行业应税所得率征收,导致税款流失。另外,不管是定额还是定率核定的企业,如果利用自己实际税负率低的优势,恶意代开、虚开发票提供给下游企业,这样哪怕下游企业没有实行核定征收,也会因此减少计税基数,同样会造成税款流失;而且,因为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即使没有进项发票也不会影响所得税的核算,所以很可能不会向上游企业索要发票。这样一来上游企业又可以少开发票,隐匿收入,少缴税。放任这些核定征收的滥用手段,一家企业作恶,危害上下游一长串,可谓上梁不正下梁歪。取缔,实在是必然趋势。所以说,核定征收不是不能用,而是不能滥用。2 、 很多地方暂时还留存核定征收,但是要合理利用目前还有不少地方的园区在正常运转,为了避免某些不良引导性,我就不具体点名了。存在即合理,放在这里不是一句空话,而是因为这些地方和园区确实有存在的必要,对于当地经济发展和真正适用、需要的企业仍有裨益,但绝不是为了给不法分子继续留钻空子的机会。我大胆的预测在不远的将来,等这次改革完全落实,核定征收很可能会回归它最初设立的初衷:只适用确实没有能力建账的小规模纳税人(比如个体工商户,或者委托代征的个人),或者作为惩罚,用于账目达不到会计制度标准,或者数据不完备、不可信的纳税人单位。而不会再被作为一种“避税”手段被滥用。一项原本合理合法,切实能帮到很多企业的政策,一旦被滥用照样会害人害己、危害社会。说在最后:对于企业来说,我还是那句话:规避风险永远优于“省钱”。如果是过去用过,或者涉及过“核定征收”有关方式的,我只要一个建议:尽快自纠自查,尽快按标准建账,规范企业账目,并准备好改用查账征收。对于今后不能再享受核定征收的“优惠”,也不必遗憾。首先,错误的做法本就不该存在,现在不追究责任,只是被取缔,已经是非常宽容了;其次,即便不用这种打擦边球的方式,更多真正合法、合理的税务筹划方式还有很多,完全不必纠结于一个有风险的做法上。大家有需要,或者有什么疑问,可以问我,我都会回复。1.税务行业十年老炮,每天分享税筹经验,解决疑难财税问题!2.关注Carl的财税圈,帮你合法合理地省钱,立志让你做最省心的老板。3.解读最新的税收热点,分享最优的税筹方式。Carl的财税圈,您身边的财税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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