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教育费附加减免,两项教育附加是哪两项?
地方教育附加与教育费附加。二者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所区别。概括起来讲,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1、基金的属性相同。两项附加同属政府性基金,都是政府为发展教育事业而征集的专项费用;2、征收范围相同。
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相关规定缴纳两项附加。3、计费依据相同。 两项附加都是按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4、减免及征管规定相同。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征、免征等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5、征收机关相同。根据两项附加的相关规定,地方教育附加和教育费附加(铁道、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一律由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 两项附加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出台的时间不同。
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是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从当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后经两次修订和补充,成为现行规定。地方教育附加是省政府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印发的,规定从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二是法规的立法层次不同。
教育费附加是由国务院规定的,地方教育附加是经财政部同意由省政府规定的;三是征收费率不同。 教育费附加的征费率为3%,地方教育附加征费率为1%;四是收入的级次不同。教育费附加中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部分归中央,其余部分归地方,而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全部归地方。
这个月小规模开票9万以下?
城建税的全称是城市建设维护税,目前是作为增值税、消费税的附加而设计的。看完下面我总结的两点,就可以完全理解城建税问题。
第一,只要实际缴纳了增值税(消费税也一样),就必须缴纳相应的城建税,这叫据实附征。如果在缴纳增值税后发生政策性退税(比如出口),相应的城建税是不退的,这叫出口不退。如果企业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甚至出口大于内销产生抵免不足的现象,内销部分应纳增值税多少,就缴纳多少对应的城建税,不受出口抵消的影响。
第二,小规模纳税人关于增值税每月3万每季9万的免税,只是减免开具普票的部分,对于代开专票的行为,因为涉及到其他纳税人的抵扣,不考虑这个免税额度。所以,这一块会产生增值税,自然就会产生相应的城建税。
理论上讲,代开专票缴纳增值税时,应该同时缴纳城建税,不是在季度结束时缴纳。所以,对你反映的问题,进一步了解后才可更好地解答。
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税率是多少?
城建税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基础,按照法定比例缴纳,市区7%、县城和镇5%,其他地区1%。
教育费附加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基础按照3%缴纳。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降低企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从2016年5月1日起,将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由2%下调至1.5%,降低征收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由2%降为1.5%,全年征收额将在2015年42.82亿元的基础上下降10.7亿元,也就是说减轻企业负担10.7亿元。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清理督查是省财政2016年的重点工作之一。湖北省财政部门将对2015年取消、暂停征收的49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落实情况开展督促检查。根据省财政厅印发的《关于开展收费清理改革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财政部门将进一步完善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切实加大处罚力度,对不按规定减免相关收费基金项目的违规行为,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加大支持力度,为部门依法履职提供必需的经费保障。哪些情况下需要交纳教育附加费?
针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算依据征收的一种附加费。
具体征收比率向你们地税税务局确认一下,应该是3%。应纳教育费附加=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征收比率教育费附加的减免规定:
一、对海关进口的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对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可同时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但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一般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达30000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吗?
1.可以免征,一般纳税人当月收入不足十万是否免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及文化事业建设费。
2.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第一项规定: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展资料:2016年1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16〕12号印发《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决定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本通知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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