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管理会计官网,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是民办吗?
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不是民办学校,属于公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学校是1957年创办,是一所面向河南全省招生的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省级文明单位。学校位于南阳市高新区,现占地面积439亩,建筑面积15.7万平方米,有教职工400余人,学校下设11个教学业务部门(含8个系)、17个管理部门。现开设有会计电算化、学前教育、电子技术应用等专业,分布8个系室。建有计算机应用、数控技术应用、电子技术应用3个省级重点专业点,工艺美术、会计电算化2个省级品牌示范专业点。
河南省初级会计考试退费怎么申报?
考生需要登录“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如未注册,须先完成注册),使用退费功能,提交退费申请。
1.考生一经提交2022年初级资格考试退费申请后,将无法参加2022年度初级资格考试,请确认后提交。
2.考生应按规定填写、仔细核对,提交真实有效的退费申请信息,如因考生填报的退费信息错误,导致退款不成功,将无法再次办理退费,也无法参加2022年初级资格考试。
河南财专和商专的全称是什么?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 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河南商专的会计专业是商专的最好的专业了,因为会计系成立的最早,会计系也是商专最大的系了。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其前身是始建于1963年的河南省会计学校,想必会计也是非常强的专业了工商管理类的会计学毕业发什么证?
会计专业毕业后发放的是管理学学士学位证书。
与会计相关的证书有初级会计职称证书、中级会计职称证书、高级会计职称证书、注册会计师证书、税务师证书等。
会计相关职称分为会计初级职称、会计中级职称、会计高级职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财政部用印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注册会计师简称为CPA,是指通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考试并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
税务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从事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明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托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的机构,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
第四条 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财会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章 名称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河南省”“全省”等字样。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第八条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
第四章 章程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举办者;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机构性质、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十六条 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单个教学场所或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第二十三条 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第二十四条 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 办学投入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比例。
第二十七条 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校外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办学场所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与培训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居民住宅、地下室、工业用房、临时搭建和加盖的房屋等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
第二十九条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培训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培训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九章 培训活动
第三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
第三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第三十四条 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严禁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相挂钩。
第三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三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具体设置标准,并报省教育厅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由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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