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开区代理记账公司吗,长沙哪里工厂最多?
长沙工厂集中在星沙的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河西的国家高新区。
主要是几个工业园:
1.
麓谷国际工业园:长沙市岳麓区
麓谷国际工业园,由湖南金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麓谷科技开发,位于长沙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麓谷,总占地300亩,总建筑面积约34万平方米,总投资10亿元人民币。
作为湖南首家“独立产权式”企业发展基地,麓谷国际工业园具有为企业提供包括投资融资服务、企业战略管理咨询服务、财务管理服务、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服务、科技服务、物流服务、商务服务等内容的“全程服务”功能。
2.长沙榔梨工业园:长沙县榔梨镇长沙大道与东八路交叉口
榔梨工业园是座以汽车配件制造和机械加工为主导产业的工业园,素有“汽配之乡”的美誉,已形成了以福田汽车,三一汽车,中联浦沅工程机械等为行业龙头的汽车及零部件和工程机械生产为主的产业群,产业优势分外明显。
3.中部智谷产业园: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与黄兴大道交汇处
中部智谷产业园位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域,是长沙市2010-2014年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经开区首席培育新型产业的创业孵化基地。
由湖南皇越投资有限公司斥资15亿元全资开发,集科研办公、生产制造、企业孵化、企业总部、生活配套等功能于一体的生态、集约型企业公园。
4.中联重科麓谷工业园:长沙市岳麓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2年,总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主要从事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高新技术装备的研发制造,是一家持续创新的全球化企业。
公司生产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9大类别、49个产品系列,800多个品种的主导产品,为全球产品链最齐备的工程机械企业。公司的两大业务板块混凝土机械和起重机械均位居全球前两位。
5.黄花工业园: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
长沙黄花工业园是长沙市、县城市建设“东拓”战略的开发目标,是城市工业企业城区外围转移的重点。
2003年园区正式按规划启动建设,到目前为止累计开发土地面积2.5平方公里,累计完成基础设施投入1.95亿元。
区内现有各类企业70家,其中新引进企业62家(印刷包装企业17家)。已投产企业32家,其中工业企业28家,规模工业企业12家。
区内逐步形成了以印刷包装为主导产业和汽车配件、机械制造加工、精细化工、塑胶模具、新型建材的规模
豪翔物流怎么样?
豪翔物流创立于2005年,自创立以来,它一直秉承“放飞梦想,创中国物流品牌”的发展理念,经过近10年快速发展,目前已经成长为省内知名物流企业。豪翔物流之所以能稳健发展,得益于一直为人称道且被同行业效仿的豪翔模式。
那么,豪翔模式究竟是什么样的管理模式呢?
超强的凝聚力。在豪翔物流,每个专线经理都是公司的股东,都是公司的主人,大家心在一起,劲儿往一处使,公司怎能不发展?
豪翔物流采用“南街村”精神:分责任田,包产到户,多劳多得。公司搭建平台,提供路线、车辆客户等资源,让每条线都在这个大平台上发展。每条专线都利用公司资源,自主发展,公司只收取部分管理费用,其他的盈利都归专线自己,多劳多得。这样,就提高了专线经理的干劲儿。
豪翔物流实行货款预付制,不收分公司的保证金,但是,每拉走一车货必须先预付货款,这样,防止分公司出现资金问题拖垮总公司,很好地把控了资金风险。
豪翔物流专款专业,绝不动货款,而且有相应严格的财务制度,保证了资金链正常运转,有力地把控了财务风险。“我们下一步还是实现无纸化办公,履行节约环保的理念。”豪翔物流董事长高鹏表示。
三足鼎立
根植批发市场
豪翔物流经过近10年的快速发展,已经成长为省内知名物流企业。目前的豪翔物流,建有三大物流园区,东有位于经开区的豪翔物流经开区配送中心,南有位于华南城的配送中心,北有位于信基调味品市场的配送中心,三个配送中心呈三足鼎立之势,根植批发市场,稳稳地支持着豪翔物流的发展。
位于信基调味品市场的豪翔物流配送中心于2013年正式开业,该配送中心紧邻连霍高速惠济站出入口,占地30余亩,信基市场内的商户足不出园就可以货通全国,也大大方便了信基市场周边的商户(详见河南商报2013年11月26日C03版)。该配送中心运营半年多以来,受到了市场商户的极大好评。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 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 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 ,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 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 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 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 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 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 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 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 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 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 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 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 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 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 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 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 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 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 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 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 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 ,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 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入 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 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 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 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 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 ,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 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 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 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 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 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 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 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 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 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 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 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 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 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货款,应以转账方式支 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 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贷 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 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 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 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 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 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 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 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 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 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 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 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 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 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 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 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 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 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 %~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 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 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 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 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 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 ,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 ,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 、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 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 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 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 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 、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 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西安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待遇保障暂行规定?
西安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待遇保障暂行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西安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市政办发〔2017〕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届3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21日
西安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依法合理使用辅助性力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15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16〕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由政府出资保障,面向社会招聘或者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使用,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第三条 全市公安机关各类警务辅助人员统称“辅警”。按照职责分工,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公安机关聘用的门卫、保洁等后勤服务人员,各级群防群治组织聘用的治安防范人员等,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担负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应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
公安机关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和使用工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指导警务辅助人员招聘、薪酬确定和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我市社会治安状况、警力编制配置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配置、合理控制并动态调整全市警务辅助人员规模。总的用人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全市公安机关授衔民警数量,由市公安局严格控制全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总量,动态调整、合理增长。
各分、县局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各分、县局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意见后,由市公安局报市编办审核。审核通过后,报省公安厅、省编办审批。
第二章 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文职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可以从事下列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七条 勤务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可以从事下列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道路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执行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布置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警务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医疗等福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侵犯自身权益的行为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五)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六)受表彰奖励的权利;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监督;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管理,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八)遵守公安机关工作纪律和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规范;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计划由各级公安机关在核定的用人额度内提出,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分、县局的警务辅助人员招聘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工作由市公安局和各分、县局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分别组织实施。招聘工作结束后30日内,由市公安局报省公安厅备案。
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不得擅自组织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统一招聘程序和条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招聘应当进行笔试、面试、体能测试、体检和政审等程序。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品行,组织纪律观念较强,服从组织分配;
(五)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心理和身体素质;
(六)公安机关规定的招聘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在职公安民警配偶子女、退役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公安类(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岗位所需要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的;
(三)具有吸毒史的;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因违纪违规被开除、辞退、解聘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十七条 文职辅警及专业性较强的勤务辅警岗位,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第十八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加大专业技术人才的招聘比例,优化人员结构。
对专业技术较强的特定岗位,经市级公安机关同意,可适当调整招聘条件、简化有关程序或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费用参照《关于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费调发〔2001〕89号)有关费用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实际报名人数划拨费用。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公安局各部门和各分、县局的政工部门负责本单位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监督,具体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的身份性质和岗位要求,实行层级管理,建立层级考核晋升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局各部门和各分、县局的政工部门应当规范本单位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职责,按岗位要求科学合理配置警务辅助人员。
第二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期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在统一招录人民警察时,对特别优秀的警务辅助人员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不同岗位要求,市公安局各部门和各分、县局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主要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其中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半个月,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由市公安局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工作证件、服装式样和标识按照公安部统一规定执行。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履行交接手续。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以及装备。
第二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警务辅助人员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局各部门和各分、县局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的人事、工作等管理信息档案,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党员、团员参加所在用人单位党组织、团组织活动。
第五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经费保障标准由各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确定。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标准要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物价上涨、最低工资标准上调等因素,建立增长机制。在高危险岗位工作的,其薪酬标准要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编者语:详细薪酬标准请看第三部分的配套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
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岗位的危险性和特殊性,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烈士遗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六章 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局各部门和各分、县局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考评考核制度,对本单位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应坚持严格、科学的原则,客观、全面、公平、合理地确定岗位目标。
第三十五条 考核标准以警务辅助人员的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主要考核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实绩。市公安局各部门和各分、县局应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考核标准,并做好考核记录,形成台账。
第三十六条 考核分试用期考核和年度考核。试用期考核合格的,从执行正式薪酬的当月起参加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的运用:
(一)试用期考核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作为是否正式录用的依据;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予录用。
(二)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晋升、续聘、解聘、表彰奖励及问责惩处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年度考核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应掌握在本单位警务辅助人员总数的10%—15%。
第三十八条 市公安局各部门和各分、县局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表彰奖励管理制度,对在本职岗位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并重,注重选树典型。
警务辅助人员奖励经费标准,由各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对警务辅助人员给予表彰奖励,由市公安局各部门和各分、县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四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规章制度或工作纪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违反公安机关规章制度的;
(三)多次违反工作纪律或不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身心状况不适合继续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工作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市公安局各部门和各分、县局决定,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警务辅助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纪律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警务辅助人员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市公安局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应当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对违规招聘使用警务辅助人员以及因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造成警务辅助人员队伍管理混乱、发生严重问题的,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现有警务辅助人员的清理整顿和规范管理。对现有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全面排查,摸清底数、区别情况,积极稳妥、分类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予以淘汰;对符合条件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通过严格考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规范招聘和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与警务辅助人员发生人事(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公安局各部门和各分、县局可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及相应配套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日。
西安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岗位层级管理暂行规定
(编者语:这是第二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安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规范警务辅助人员岗位层级管理,提高警务辅助人员工作积极性,根据《西安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的学历资质、服务年限、工作能力以及年度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岗位层级的确定和晋升。
第三条 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的岗位类别,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岗位层级由高至低分为一、二、三级高级辅警,四、五、六级中级辅警,七、八、九、十级初级辅警。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岗位层级与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章 岗位层级的确定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到公安机关开展辅助性工作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试用期。试用期满的警务辅助人员,按以下原则首次确定其岗位层级:
(一)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其他人员确定为十级辅警;
(二)国家认可的大专以上文化程度、退役士兵、公安类(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确定为九级辅警;
(三)国家认可的研究生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质证书的人员确定为八级辅警。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我市公安机关内部不同用人单位间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在公安机关工作期间无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作为确定其岗位层级的参考依据。
第七条 原有在岗警务辅助人员首次确定岗位层级时,以辅警工作年限及历年工作考核情况等作为参考依据。
第三章 岗位层级的晋升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晋升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绩效和能力。
(一)十级至五级的辅警每两年晋升一次层级,直至晋升为四级辅警;
(二)三级及以上辅警实行选升制。三级、二级、一级辅警人数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警务辅助人员总数的15%、10%和5%。
第九条 十级辅警至五级辅警晋升至上一级岗位层级的,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岗位层级期间内,年度考核均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二)经晋升培训合格的。
第十条 四级及以上辅警晋升至上一级岗位层级的,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四级辅警岗位层级工作满2年、在三级辅警岗位层级工作满4年、在二级辅警岗位层级工作满6年,且工作业绩和能力突出的;
(二)原岗位层级期间内,年度考核均为合格及以上等次且至少一次为优秀的;
(三)原岗位层级期间内,获得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个人表彰的;
(四)经晋升培训合格的。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用人单位研究决定,推迟一年晋升岗位层级:
(一)一个年度内请病事假累计超过30天;
(二)一个晋升周期内违反公安机关规章制度或工作纪律,被用人单位给予警告的;
(三)其他应当推迟层级晋升的情形。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用人单位研究决定,予以降低一级岗位层级:
(一)一个晋升周期内违反公安机关规章制度或工作纪律,被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处理累计两次以上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规章制度或工作纪律,被用人单位给予记过处分的;
(三)其他情形应当降低岗位层级的。
第十三条 十级至五级的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在年度考核中为优秀等次的,可提前6个月晋升岗位层级。
第十四条 十级辅警至四级辅警的岗位层级晋升由市公安局各部门和各分、县局负责进行审批,在每年3月和9月统一进行,晋升人员名单确定后报市公安局政治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三级及以上辅警的岗位层级晋升由市公安局各部门和各分、县局报市公安局政治部审批,在每年9月统一进行,拟晋升人员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正式晋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市公安局各处室支队和各分、县局。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西安市公安局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西安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待遇保障暂行规定
为规范全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薪酬待遇标准及经费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经费保障原则
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严禁挤占公安机关业务经费预算。
二、经费保障范围
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主要包括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招聘培训、服装装备、表彰奖励、优待抚恤等日常管理经费和办公经费。
三、薪酬构成和标准
警务辅助人员薪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层级津贴和加班费组成,具体标准如下:
(一)试用期辅警薪酬标准。
每月按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加500元执行。
(二)正式辅警薪酬标准。
1.基本工资
按照每月2100元执行。
2.岗位工资
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的不同岗位类别及工作强度、技术含量等,由市公安局政治部审核确定,分别为:
文职岗位的辅警:100元/月;
勤务岗位的辅警:200元/月;
具有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专业技术资质或职称且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辅警,以及在排爆等高危岗位工作的辅警:300元/月。
3.工龄工资
以警务辅助人员初次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工作满1年,从第2年开始享受工龄工资,每满一年增加20元/月,最高200元。
4.层级津贴
十级辅警60元/月、九级辅警80元/月、八级辅警100元/月、七级辅警120元/月、六级辅警140元/月、五级辅警160元/月、四级辅警180元/月、三级辅警220元/月、二级辅警280元/月、一级辅警360元/月。
5.加班费
按人均240元/月计入薪酬。
四、保险和福利
(一)警务辅助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由所在单位缴纳、执行。
(二)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伤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公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参照公安民警抚恤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及其他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烈士遗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三)警务辅助人员在岗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按照规定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四)各单位可根据岗位的危险性和特殊性,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警务辅助人员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按省市有关规定核发。
五、公用经费标准
(一)警务辅助人员的办公(办案)经费按照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予以保障。
(二)警务辅助人员的服装经费按照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予以保障。
六、其他
(一)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市公安局机关各处室支队,以及高新、经开、黑河、洪庆、航天、地铁和浐灞分局。
(二)各区、县公安机关参照本办法,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财政情况,确定本单位警务辅助人员薪酬待遇标准。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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