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瑞幸咖啡抵押4500万动产?
其实对于瑞辛抵押咖啡机等资产融资的事情,我一直的态度都是——关我们屁事!这属于企业经营的正常手段,融资租赁又不是啥非法交易,只要负债率合理,我们就别整天担心人家会不会步子迈大了,扯到蛋。
再说了。就算瑞辛咖啡真的关门跑路了,又能说明什么呢?
以下纯属老顾瞎扯,大家看个热闹听个响就好。
抛开瑞辛咖啡的针对C端的各种营销手段不谈,瑞辛咖啡真正玩的是投资人,他们要赚的也是投资人的钱,而不是那些用APP买便宜咖啡的享受996待遇的大城市小白领。所以从一开始人家就是“烧钱”买流量,在瑞辛看来流量不是用来变现的,而是用来忽悠投资人的。
人家瑞辛咖啡充分利用投资机构天然存在的视界盲点,讲好了咖啡消费和互联网新零售两个故事,都不用给投资人尝他们做的咖啡,投资人就坐不住了。这时候再说,俺家天使轮是谁谁谁,后面跟投的机构就要疯了,那还管你买的是咖啡还吗啡呀。
说实话,瑞辛咖啡在老顾看来简直就是,融资创业的教科书案例呀。
人家拿到天使轮之后,重点放是讲商业模式,请明星代言,高额补贴拉流量三点上,商业模式效果还没显现,店门口就已经排满了领免费半价咖啡的人了,您排半天咖啡才进嘴还烫呢,人家就已经迅雷不及掩耳盗铃的完成了A轮2亿美刀的融资了。
牛吧,后面一波操作更是,吓死人不偿命。
A轮一结束,拿了钱拼命开店,一年2000家咖啡店,不算运营补贴,单开店成本所需支付的房租、设备、人工费用,每家不用多70万一家店,就能把第A轮融来的两亿美刀烧的渣都不剩。
于是人家靠着这种,秒杀星巴克的开店速度,直接吓尿投资人,轻轻松松快到闪电都嫌慢的完成了B轮2亿美金的融资。
A轮到B轮,居然几乎用了不到半年的时间,各位看官,那可是2018年的中国呀,这难道不是奇迹吗?
真正奇怪的是B轮结束都那么久了,居然没等来C轮的消息,让老顾有点坐不住了。想想也正常,前面跑那么快,现在如果不缓口气,那就真是在跑路,不是在圈地了。
问题,这口气一缓,本来是一滩浑水的,居然这么会儿功夫就清了那么点,水一清这就尴尬啦,那么难看的经营数据想遮掩却有点来不及了,先是爆出8亿元的巨亏,紧接着就是4500万的抵押融租,果然是祸不单行呀。
不过老顾对于瑞辛会不会成为下一个OfO到并不担心,至少门店还开在哪里,实在开不下去,把店面一关,反正设备是租来的,拿着商铺租赁合同,一转手还能收点商铺的转让费,这绝对比自行车值钱不是!
咖啡店靠什么赚钱,难道瑞辛的创始人们不知道?难道投资机构不知道吗?当然不是。
说白了,瑞辛是靠投资机构变现,投资机构也明白这事儿不靠谱,所以一边逼着瑞辛继续开着高铁开店,一边逼着瑞辛开着火箭融资找人接盘。下一步很有可能就真是纳斯达克上市的节奏了。
大家还别不信,只要瑞辛今年熬过来,在做两次融资租赁,把报表做漂亮,2021年ipo准没跑,至于去哪个板,老顾猜,多半还是去大洋彼岸好点。
什么是融资租赁?
在参与融资租赁业务的过程中,诸多出租人面临着租金无法收清、租赁物又无法取回或处置,从而承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为更清晰、更明确地了解融资租赁项目中蕴含的法律风险,并更好地对风险进行应对,笔者通过查询融资租赁有关的专业书籍和资料,结合在实际办理融资租赁项目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较为典型的情况,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履行中、发生纠纷后三个阶段,对出租人在融资租赁项目中的相关风险进行整理和总结,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希望可以对相关人士提供些参考。一、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常见法律风险1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的常见风险
1、承租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出租人认识错误为获取出租人的信任,获得融资款,部分承租人可能提供虚假的资质证明、财务资料、资产证明材料以应对出租人对其进行的调查,甚至存在部分承租人虚构项目、提供虚假合同和发票等材料以骗取融资款,而有些材料并非可以很容易分辨真伪。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很可能对其申请融资租赁的项目、经济实力或资质等情况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通过了项目申请并发放融资款,造成后续的一系列风险。2、出租人对风险不够重视,导致选择的承租人不具备适当资质和能力有些出租人对风险不够重视,单位内部没有建立完善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存在只看重项目数量而忽视质量、对资信审查不深入或存在“形式主义”、忽视对承租人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审查和判断等情形,而业务人员通常为了追求销售业绩,会想尽一切办法促成项目成交。这种对风险的忽视导致进行业务合作的承租人资信状况和能力良莠不齐,甚至有些承租人并不具备履行债务和良好运营的能力,加大了出现“坏账”等融资风险的几率。3、融资租赁合同要件欠缺,导致融租租赁关系存在瑕疵[1]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由于部分出租人的法律知识欠缺或企业内部监管不规范,可能发生只有融资租赁合同而没有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没有履行、租赁物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载明、租金未明确约定等情况,这就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可能会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一旦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对出租人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利影响:首先,承租人不必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而是仅需偿还购买租赁物的款项本金及利息,而利息可能由原来约定的手续费、利息、逾期利息等折算得出,如果统合计算的利息超过法定比例,则超出部分将无法受到保护,这样计算得出的利息通常少于按融资租赁业务计算得出的收益[2];其次,租赁物的所有权将属于承租人,不必再退还给出租人,此时无法再以租赁物保障出租人的债权;再次,为融资租赁债权设立的担保措施,因主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等等。这样,不仅违背当初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初衷,还可能给出租人造成较大损失。(图片引自网络)2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常见风险
1、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这是融资租赁项目中最为常见也是影响最大的法律风险,由于融资租赁项目的租金支付周期通常较长,且部分项目的设立及运行会受到国家或地方政策的影响,承租人在项目运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出现延迟支付或无法继续支付租金的情形并不鲜见。例如:光伏发电类项目的收益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国家的补贴,但实践中,存在应发放的补贴被拖欠的情形,导致承租人无法足额支付相应的租金;基础建设类项目可能由于天气、政策等因素导致工期延误、无法完工;生产类项目的收益可能明显受到市场影响,从而导致收入低于预期等。这些都会导致承租人无法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甚至后续经营存在困难,阻碍整个项目的进行。此外,融资租赁合同通常会约定如果承租人欠付租金,需要承担逾期利息或罚息,而逾期利息或罚息的计算标准通常远高于原本约定的正常履约利息。那么,如果承租人系因资金持续不足而不能支付租金,则一旦出现逾期,资金缺口可能将不断扩大,支付租金的能力亦可能进一步降低。2、承租人不妥善保管租赁物造成租赁物的毁损或灭失在融资租赁项目中,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出租人所有,但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是承租人[3],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管理存在一定的难度。如承租人不尽妥善保管义务[4],造成租赁物的毁损或灭失,即使出租人仍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5],但此情况必然将损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出租人减少或丧失通过租赁物对其债权的保障,极有可能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租赁物不再存在,对于发生纠纷时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也可能造成一定障碍,加剧了出租人的风险。3、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鉴于融资租赁项目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都属于承租人享有,管理也由承租人负责,即租赁物实际在承租人的控制之下。虽然法律禁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但出租人很难确保承租人一定不会发生对租赁进行出售、转租、抵押等行为,而上述行为一旦发生,即便《民法典》为出租人设置了救济方式[6],但仍可能侵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特别是在承租人擅自转让租赁物的情形中,如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将导致出租人彻底丧失租赁物的所有权,即便可以向承租人追偿,也会额外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加之如果承租人无力赔偿,将进一步给出租人造成更大损失。4、承租人不按约定将收取的费用存入监管账户(以电站类项目为例)在承租人系以收费方式获取收益的融资租赁项目中,出租人通常会与承租人约定设立监管账户,用于存放融资款及承租人收取的费用,以保障出租人的债权。以电站类项目为例,监管账户中存放的即为承租人收取的电费,出租人会要求承租人将电费收费权质押给出租人,并将售电收入支付至监管账户。但实践中,承租人不履行该项义务,采取各种方法(例如要求用电人将电费支付至其他账户、通过现金或票据等方式支付给承租人等等)避免电费进入监管账户的情况并不少见,甚至有些项目的监管账户中始终没有电费收入,以致此质押方式成为“一纸空文”。实践中,电费收费权财产价值的实现,更多取决于应支付电费一方的财务能力和履行意愿,在电力发电企业与电网经营企业或电力用户的供电法律关系中,如果电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出租人难以直接对承租人的债务人,即实际购电人提出要求。如果支付电费的一方没有将电费支付至监管账户,而是以其他方式与承租人私下结算,而承租人又不主动告知和履行将电费存入监管账户约定的,出租人很难实现相应的权利,甚至难以知情。5、承租人资产及监管账户被法院因其他案件而查封、冻结在承租人与第三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法院可能因其他案件将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物及监管账户作为承租人的资产予以查封。虽然出租人此时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复议或执行异议等方式进行救济,但接受复议或执行异议的法院作出回复的时限及结果均无法预测,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且,如果出租人对查封事宜并不知情,承租人也没有主动告知,很可能发生租赁物被处置而债权无法通过监管账户得到保障的情形。3 纠纷发生后的常见风险
1、刑事立案难度较大如果出租人认为某一融资租赁项目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多为合同诈骗罪),由于与融资租赁有关的刑事案件多数存在刑民交叉的特征,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时,大多倾向于告知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即使案件构成犯罪的线索和证据都比较齐全和明显,公安机关也可能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案件(可能是出于防止错误干涉经济活动或其他考虑),因此,如果在融资租赁的项目中发生涉嫌合同诈骗罪等情况,通过公安机关追究承租人刑事责任的难度较大。2、承租人提供的担保难以有效弥补损失融资租赁项目中,出租人通常会要求承租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以尽可能减少因承租人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比如设置保证人、设立抵押、股权质押等。但实践中,当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时,时常发生担保措施无法弥补出租人损失的情形。例如,自然人保证人通常保证能力极弱,能够承担的责任微乎其微;法人保证人通常与承租人有关联关系,承租人出现风险时,保证人的保证能力也经常不足;抵押物多处于承租人控制范围内,如果抵押人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抵押物毁损、灭失,出租人很难通过行使抵押权以弥补自己的损失;股权质押通常是承租人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承租人股权质押给出租人,但当承租人经营出现困难或资金存在缺口时,其股权的价值将随之降低甚至没有价值,且股权难以变现,难以弥补出租人的损失。不动产作为较稳定、所有权较明确的财产,是比较常见的用于担保的财产之一,也是最稳妥的担保财产,但实践中也存在一定问题,笔者曾遇见以下几种情况:(1)为了使出租人认为不动产的价值足以担保融资租赁项目的债权,承租人可能会提供估价结果较高的评估报告作为凭证,以获取出租人的信任,达成融资的目的,不乏有承租人与评估公司串通抬高估价结果的情况。由于出租人不具备估价的专业知识,对于抵押不动产所处地区的房价不能很好地了解及预测变化规律,故很难发现其中的问题,只能依赖评估报告的结论,只有当发生纠纷时才能发现抵押的不动产价值可能远远低于承租人应当承担的债务;(2)有些不动产在抵押前已经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对不动产亦进行了实际占有,在处置不动产时可能会对处置进程不配合甚至故意阻碍,导致不动产难以处置;(3)如果未能将不动产通过拍卖的方式变现,只能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时,出租人可能需要支付合法租户的装修补偿才能处置不动产,而且需要替抵押人垫付税款才能完成过户、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特别是商业、工业用地的税款非常高,这对于债权已经无法得到清偿的出租人来说又增加了巨大负担。此外,有些地方对不动产有限购政策,如果有多个不动产同时进入以物抵债,出租人是否能够接受抵债不动产亦存在不确定性。二、法律风险防范建议1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
1、建立完善的项目审查机制,对承租人的基本信息、信用、能力、负债情况及拟融资项目本身的合法性及可行性进行详细调查评估,谨慎决策,减少因不良项目或不良承租人造成的风险。2、增强对承租人提供材料真实性的审核,例如通过查询发票编码、与承租人的管理人员或合作伙伴进行访谈、要求承租人出具相关承诺等方式,尽可能保证材料的真实性。3、确保融资租赁合同具备法定要件,同时根据已有项目及案件反映出的问题,不断增补和完善主合同及配套合同文本的条款内容,保证出现争议时能够依据合同文本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的利益。4、加强对担保措施的约定,例如:若项目中存在收费权质押,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收费权的监控,保障收费权质权可以顺利实现。以电费收费权为例,可以在设立收费权质押的同时,采取要求出质人提供其及实际购电人出具的书面承诺或通过与承租人(出质人)、购电人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降低无法监控电费收入的风险——书面承诺或三方协议的主要内容应至少包括:(1)购电人已经知悉出租人电费收费权质权的存在,知晓应将电费收入支付至指定的监管账户及出租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宜;(2)购电人将遵守与售电人(即承租人)购电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购电义务;(3)购电人保证将应付电费划转到售电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4)当承租人未能清偿债务时,根据出租人的通知,将应付电费直接划汇到出租人指定的账户;(5)若购电人违反承诺或约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等。2 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
1、加强对租赁物的监管,建立完善的租赁物跟踪机制,确保租赁物存在且出租人始终享有融资租赁项目中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考虑如下方式:在直租的项目中直接参与到租赁物的购买及收货的各个环节,确保租赁物及时购买、收货并实际投入使用;在售后回租的项目中,确保租赁物确实实际存在、承租人有权处分租赁物并及时办理租赁物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如需),确保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2、采取有效措施明示租赁物所有权,降低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可以考虑采取在租赁物明显处作出标记、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依法设立抵押登记、设置远程摄像监控、设置GPS定位等方法,保证出租人能够在项目运行过程中有效掌握租赁物的情况,提高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难度,降低出租人丧失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3、完善租后管理机制,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及时并直观地了解、核查和反馈承租人、担保人及租赁物/抵押物的状况租赁项目一般都是中长期项目,因此对项目和承租人状态的及时把握十分重要,良好的租后管理可以有效预警风险工作,提高租赁资产质量,保障租赁资产安全。出租人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承租人进行现场检查,着重对承租人的经营和财务情况、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担保人的经营和财务情况以及抵押物和质押物的情况进行关注,并将检查的内容及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情况详细记录并妥善留存,由检查人员签字(最好被检查方也可以签字盖章),最终将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这样既可以及时评价承租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违约可能性,又可以为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保留有利证据。三、风险发生后的救济措施1尽快与承租人及保证人沟通并发送书面文件主张权利
在发现承租人发生欠付租金或可能欠付租金的情形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出租人应尽快与承租人沟通,确认实际情况及后续的支付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后续的行动。在沟通的同时,建议同时向承租人及保证人发送书面文件(公司催款函或律师函等,注意保留发送和送达凭证)正式主张实现债权,对承租人进行提醒和警示,也可以作为日后主张权利的依据。2 全面搜集有利证据和信息
在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后,无论其系因临时资金不足还是长期性资金链断裂而导致违约,出租人均应作好充分的准备,将与该项目的有关的材料整理分析,并在后期与承租人及保证人的沟通中不断收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和信息,随时做好提起诉讼的准备。3 确定诉讼请求
融资租赁项目通常使用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有时会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及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出租人既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7]的规定作出选择”之规定,出租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需在“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之中选择其一。因此,出租人需要全面衡量“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两种选择的利弊,选择最有利于实现权利的方案。4确定有管辖权的审判机构
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会约定管辖法院为出租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因此,确定诉讼请求后,可以根据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确定对应的管辖法院。5及时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
大部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起因是由于承租人出现财务困难,导致无法支付租金。因此,在出租人提起诉讼前,承租人就已经发生欠付租金的情形,且承租人可能负有其他债务甚至已经因其他案件导致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为最大程度保障出租人采取司法程序后得到的裁判文书具有可执行性,有必要及时采取司法程序并申请财产保全,对租赁物、承租人及保证人的财产采取必要的查封、冻结措施且顺序靠前。但申请保全的同时应当谨慎提供保全线索,衡量风险,避免错误申请保全。6一旦发现租赁物/抵押物因其他案件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及时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救济权利1、如出租人发现租赁物因其他案件被错误保全,根据被保全时阶段的不同,可以采取如下方式救济:(1)如果租赁物是在案件的诉前或诉讼中的保全阶段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冻结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8]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9]的规定,通过申请复议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2)如果租赁物是在案件的执行阶段被错误执行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10]、第二百三十四条[11]的规定,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2、如出租人发现抵押物因其他案件被在先采取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可以采取如下方式救济:(1)通过出租人案件的执行法官协调首封法院将抵押物移交给出租人案件的执行法院处置;(2)向首封法院申请就抵押物的处置所得财产优先受偿[12]。以上为笔者在结合融资租赁有关理论及相关融资租赁项目实际案例的基础上,经过梳理和总结,得出的融资租赁项目中需要关注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和救济建议,希望可以给行业相关人士提供一些有价值的思路和建议。保定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怎么填写?
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填写步骤如下:
点击用户注册,填写用户名、密码、手机号码等信息完成注册。
注册完成后,点击首页的登录按钮,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完成登录。
登录完成后,进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页面,选择要办理的业务类型。
根据提示填写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申请并等待审核结果。
应收账款质押需要银行流水吗?
应收账款质押通常需要提供一些质押材料,具体要求因银行和政策而异,但通常要求提供一些基本的材料和信息,例如销售合同、客户开户资料、应收账款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等。银行流水记录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并不是必需的材料,不过一些银行或金融机构可能会要求提供企业的银行流水记录。
提供银行流水记录的主要目的是帮助评估企业的融资需求、还款能力等,通常会被用来分析企业的现金流状况、营收情况、盈利能力和还款记录等数据。如果企业质押的应收账款比较多、资产规模比较大、还款期限比较长,银行或金融机构可能会要求提供银行流水记录来评估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要求略有不同,企业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时,最好向贷款机构咨询具体材料和要求,以便及时提供各种必需的质押材料,加快贷款的审批和发放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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