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报废固定资产的处置原则是什么?
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财政局->绩效评价处 | 时间: 2008-03-07 14:29:48 | 被点击:
宁财绩【2008】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派驻外地及境外办事机构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转移及核销或注销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国有资产未经批准和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不得进行处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的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其他情形的资产。
第九条 闲置资产是指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需用的,或者是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
第十条 报废(淘汰)的资产是指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和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
第十一条 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是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第十二条 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盘亏、坏账,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损失的资产。
第十三条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是指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确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其他情形的资产是指除上述情形以外,按规定需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调剂)、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六条 无偿转让(调剂)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七条 出售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收入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资产出售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出让是指根据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按约定的期限,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以补偿收益的方式让渡部分财产使用权的方式。
第二十条 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报废是指对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单位内部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定,房屋、电梯、锅炉等国家已规定鉴定机构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报损是指账面有记载,发生的资产毁损、盘亏、失窃等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四条 捐赠是指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捐献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其他处置方式。
第四章 资产处置权限
第二十七条 市级单位固定资产按下列权限处置: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二)机动车辆(船)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审批。
(三)除以上资产外,其他固定资产单项原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账面价值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与主管部门的权限一致,下同。
(四)其他固定资产单项原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账面价值3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项原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五)其他固定资产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按规定需报废(淘汰)的,不受价值限制,均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按以下权限处置:
(一)市级单位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项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级单位的存货、无形资产等其他类资产处置,分类账面价值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分类账面价值3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分类账面价值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按照合理、有效、节约的原则,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调剂。在本系统所属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在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不同部门或政府级次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或报批。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在上述资产处置权限范围内,可确定其所属单位的资产处置权限。
第三十一条 区县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权限,由区县财政部门自行确定,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三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申报、审核、审批、处理、调账、备案。
(一)单位申报。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需要资产评估或公示的,应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资产处置方案在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后,单位提交书面的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附件1),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审批。同时,按要求单位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相关操作。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或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核审批。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送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按有关规定和权限审批或报批;对材料不全、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
(四)处理。接到审批部门同意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附件2)后,单位按照规定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五)调账。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进行帐务处理,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六)备案。资产处理结束后,单位应于资产处理结束的次月将处理结果及调账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主管部门应于每季末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汇总表》(附件3)及相关材料,报财政部门备案。同时,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调整有关资产信息。
第三十三条 处置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9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每年定期进行资产清理,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根据《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进行认定,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或合法手续后,按审批权限申报资产报废、报损。
第三十五条 非正常损失资产30万元以上和货币性资产损失,须由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及鉴证,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三十六条 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处置的资产进行专项审计及鉴证,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三十七条 单位经批准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报批后,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对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应登记造册,属于资产无偿转让(调剂)的,调出、调入单位应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让、出售的,申报单位应到南京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处置;属于资产置换、报废、报损的,申报单位应到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进行处理。房屋、土地、车辆等产权变更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报批。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可适当延长。
第六章 资产处置申报材料
第四十条 资产无偿转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
(三)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改变等有关批准文件;
(四)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
(五)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单、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等,需加盖单位公章);
(六)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信息材料;
(七)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资产出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
(三)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
(五)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单、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等,需加盖单位公章);
(六)出售方、购买方草签的出售协议;
(七)公示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公示形式、内容、时间、地点、公示结果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
(八)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信息材料;
(九)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资产出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
(三)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
(五)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单、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等,需加盖单位公章);
(六)有关批准文件及情况说明;
(七)出让方、受让方草签的出让协议;
(八)公示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公示形式、内容、时间、地点、公示结果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
(九)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信息材料;
(十)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资产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
(三)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单、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等,需加盖单位公章);
(五)鉴定机构的技术鉴定报告,或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资料;
(六)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七)公示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公示形式、内容、时间、地点、公示结果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
(八)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信息材料;
(九)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资产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
(三)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单、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等,需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发生毁损、盘亏、失窃等的情况说明、报案证明等;
(六)对非正常损失有关责任者的责任认定;
(七)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发生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等;
(八)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九)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十)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十一)公示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公示形式、内容、时间、地点、公示结果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
(十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信息材料;
(十三)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
(三)坏账损失的核销证明,如法院破产清算的文件及清算完毕证明、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四)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五)公示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公示形式、内容、时间、地点、公示结果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
(六)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七)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
(三)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单、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等,需加盖单位公章);
(五)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
(七)置换资产的批准文件;
(八)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信息材料;
(九)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资产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
(三)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单、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等,需加盖单位公章);
(五)捐赠资产的批准文件及情况说明;
(六)捐赠方与接受捐赠方的捐赠协议书;
(七)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有关信息材料;
(八)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 资产处置收益
第四十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九条 单位所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额上缴非税收入专户,主要用于设备购置、更新、维护等支出。
第五十条 资产处置收入在收取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的,所收资金可先进入单位基本账户,并在按规定完成纳税申报后10日内,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南京市)》,将税后资金全额缴入非税收入专户。
第五十一条 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凭实际交易价格及交易机构出具的“确认书” 进行帐务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之一,是单位据以调整有关资金、资产账目的合法依据和原始凭证,是办理资产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五十三条 单位应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资产处置,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实物资产的核减;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及时进行帐务处理,并在会计凭证中注明处置的固定资产和处置批复书的编号等。
第五十四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组织力量继续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十五条 因机构改革发生分立、撤销、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改变时,机构改革变动单位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国有资产。
第五十六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处置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五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评判,并出具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资产处置收入应缴非税收入专户情况等。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对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市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处置,按照有关改制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汇总表
附件2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编号:〔200 〕 号)
:
你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及相关材料已收悉,根据《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经审核,同意对所报资产 *****元进行处置,请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具体事宜,并据此调整有关资金、资产账目。
此复。
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附件3: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汇总表.xls 点击下载
附件:%8C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xls 点击下载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明细表.xls 点击下载
处置时卖废品零星收入?
关于这个问题回答如下:
1.固定资产损毁、提前报废卖废品的零星收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处置损失应记入营业外支出,而不是记入资产处置损益。只有因出售或者正常转让的固定资产损益才记入固定资产处置损益。
2.如果处置过程中取得的变价收入对方没有要求开具发票,作为企业来讲,应作为未开票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是一般纳税人,是以前依法抵扣过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按对应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3.如果符合简易计税条件,应可以按3%的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但不能开具税专用发票。如果按3%征收率计税,可以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小规模纳税人湖北地区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免征增值税,非湖北地区按1%的简易征收率计算增值税。
企业注销时还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固定资产虽然使用年限已过,无需再进行折旧,但是残值依然存在,无论是销售或者分给股东,都是事实上形成了收入,只要有收入就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注销清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确定方法
1.处置一般存货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因其购进货物已抵扣了进项税,同时,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的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即:一般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因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能抵扣的税款,属纳税人放弃抵扣,因此,一般纳税人注销时销售的货物应一律按13%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且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因此,一般纳税人注销清算后未出售的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2.注销清算后销售货物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因此,一般纳税人在注销清算后再处理残余货物应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注销清算后属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当月处理收入达不到起征点的不征收增值税。
3.销售应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70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或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包括应抵扣未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按照13%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4.销售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不动产除外)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按照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或者销售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不含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期间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其中在2014年6月30日以前销售的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在2014年7月1日以后销售的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总之,一般纳税人注销清算变卖存货按照适用税率13%征收增值税,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注销变卖固定资产要按照购进时间、是否抵扣进项税以及销售时间等情况计算缴纳增值税。例如:某一般纳税人在2020年7月份经批准进行破产清算,在清算过程中销售各种存货23.4万元(含税,下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55.7万元,其中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应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35.1万元,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20.6万元,清算结束后处理残余货物3.09万元。则:
销售各种存货应缴纳的增值税为23.4÷(1+13%)×13%
销售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固定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为35.1÷(1+13%)×13%
销售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固定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为20.6÷(1+3%)×2%
清算结束后处理残余货物应缴纳的增值税为3.09÷(1+3%)×3%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注销清算增值税应纳税额的确定方法
按照财税〔2009〕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依3%的征收率(换算销售额)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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