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计数字在线网审计考试专区,都说说自己家乡以英雄名为名的地名?
家乡的英雄路
我的家乡蒙城县城中心有一条以英雄名字命名的道路——周元路。蒙城县人民政府就设置在这条路上。之所以命名为“周元路”,是为了纪念抗日名将国民党中将副师长周元将军。上班的时候,我都要从这条路上经过。每次看到周元路这个路牌,都会回忆起那场惨烈而不屈的战斗,心中油然而生出对烈士们的无比敬仰。
周元(1894-1938)字凯之。男,壮族,1894年出生,广西明江人。早年从军,曾参加北伐战争,历任排长、连长、营长、团长等职。1934年,任副师长,进入中央陆军军官学校第4分校高教班第5期学习。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任国民革命军陆军第48军173师副师长,率部参加“八一三”淞沪会战。10月17日,在陈家行指挥作战时,身负重伤,仍坚持指挥到战斗结束才去医院治疗。1938年5月,参加徐州会战。周元亲率1033团官兵防守安徽蒙城,狙击日军向西进犯。5月7日,日军3000余人围攻蒙城,一部分日军攻入城内。周元指挥所部与敌激战,歼灭入城日军。9日,日军集结重兵再次攻入城中,激战中,周元多处负伤,仍率部拼杀,最终因失血过多牺牲。余部突围出城。
1938年初,日军为了打通津浦铁路,将华北、华中、华东战场连成一片,采取南北对进的方针,从济南、蚌埠两个方向夹击徐州。南京陷落后,日军约8万人分三路从镇江、南京、芜湖渡江北上,杀向蚌埠。国民党第五十一军在淮河北岸布防,凭险拒敌。双方在淮河一线展开拉锯战,隔淮对峙。津浦北线,韩复榘不战而退,弃守济南、泰安、曲阜等地。敌第十师团沿津浦铁路南下,第五师团沿诸城、莒县向临沂进攻,齐头并进,企图会师台儿庄,打开进入徐州的门户。
中国第五战区部队在司令长官李宗仁指挥下,以江苏徐州为中心防御,同日军展开了殊死搏斗。3月下旬至4月上旬,取得了台儿庄大捷。4月中旬以后,担任正面防守的中国军队逐渐陷入被动,遂于5月中旬决定放弃徐州,向皖南、豫南方向转移。当时,周元所在部队第二十一集团军布防在淮南田家庵和寿县一带,第五战区司令长官李宗仁当即电令一七三师副师长周元率一个团扼守蒙城,阻击蚌埠方向西进之敌,以掩护徐州主力撤退。
5月6日周元率1033团到达蒙城后,根据地形,在东门外附近各村庄占领阵地,其一部占领东门内大街两侧街市,并构筑街市的巷战工事;占领南门外小街市及南门城顶,在南门内占领阵地并构筑巷战工事;向涡河北岸严密警戒,并防止敌人渡河,其主力为团预备队,控制于北城内,并构筑各街布及北城的防御工事;以团搜索队在涡河北岸之全集与移村间活动,并向龙坑方面警戒。
5月6日,日军3000多人,配合机械化部队,在飞机的掩护下,一路沿涡河南岸的蒙蚌公路向蒙城进犯。敌炮兵向东门外各村庄猛烈轰击后,骑兵随后猛扑过来。周元当即指挥守备官兵顽强阻击,战至黄昏,敌死伤众多,纷纷后退,我守军也伤亡五六十人。夜11时,在敌人猛烈炮火进攻下,我军给抢渡之敌以重大杀伤,终因敌众我寡撤至县城,敌人强渡涡河。
5月8日晨,日军各种火炮向城内外阵地猛烈轰击。10时许,敌大队步兵在轻重机枪的掩护下,向东门及南门各阵地疯狂进攻,由于将士们顽强抵抗,敌人进攻均被击退。下午1时,敌10余辆坦克又向东门外阵地扑来,步兵紧随其后。我三营官兵利用树干等设置障碍,以手榴弹猛投,阻止了敌人进攻,但阵地已残破不堪,我官兵伤亡约300余人。
战至下午6时,守备部队剩下不足两个排,被迫撤入城内。展开巷战。周元立即向二十一集团军总司令廖磊发出急电,要求增派援兵、补充弹药。然而增援的一七六师一个团在蒙城南部楚村镇与日军接触后被敌所击退,致使蒙城孤立无援。
9日,日军以炮空联合攻城,蒙城东城门内工事被炸得粉碎,城楼上的守兵也全部阵亡。大批敌人乘机涌入,与我军逐屋争夺。三营营长蓝权坚守在东门不退,英勇殉国。接着,南门、西门相继被敌人攻破,副团长谢荣森在南门殉国。见此情形,周元召集所有有生力量,和敌人展开激烈的巷战。当天下午,日军从各条巷道围向周元的指挥部。周元带领全团仅存的200勇士挺着刺刀,又打退了敌人的一次进攻。在向城外突围过程中,周元身中数弹,壮烈牺牲。最后,除百余人突围成功,1033团3000余名官名全部壮烈殉国。周元将军殉国后,蒙城人民把将士的尸骨收集起来,在东门外庄子祠东侧筑起高大的陵墓,墓前竖有纪念碑。同时,还把城关镇命名为“周元镇”,将乐育小学改为“周元小学”。中共中央机关报《新华日报》发表《悼周元副师长》文章,称“痛惜国家失去了良将”。
1985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正式追认周元将军为革命烈士。蒙城县人民政府万佛塔公园重建了周元将军纪念碑。并把县城原来的新城路改名为“周元路”,以纪念壮族精英周元将军,弘扬周元将军忠贞报国精神,激励后人。
周元路是蒙城县老城区内的一条主干道。道路两边机关部门林立,先后有劳动局、邮政局、电信局、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银行、工商局、县委招待所、百货大楼、二轻局、电影院、县委县政府、县纪委、财政局、审计局、计量局、质监局、蒙城职业高中……
也是蒙城县现代化设施最齐全,绿化率最高的一条道路,是蒙城的形象路。2010年以后,蒙城启动城南新区建设,加大了新城区的建设力度,一些重要单位陆续迁往新城区,但是,现在依然有很多单位在周元路两侧办公:县委县政府、纪委监委、财政局、农业局、县二院、邮政政局、审计局、蒙城一中东校区、县商务局、供销社……周元路上美化、亮化,风景优美,环境宜人,依然是老城区最靓丽的一条风景路。
如何看基金披露的季报和年报?
近日基金年报陆续披露完毕。
一份年报动辄洋洋洒洒几十页,要想通篇看下来得花费不少时间,更别提手中持有多只产品的。今天我就来画画重点,帮助大家抓大放小,捕捉基金年报中的有用信息。01如何查找年报?在读懂一份年报前,我们首先要掌握几个前提。对于一只基金产品而言,一年有6份定期报告,包括1份年报、1份中期报告以及4份季报。从名称就可以看出不同报告所要求的披露时间也不相同。季报:每季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披露,也就是季度结束3周左右;中期报告: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披露,一般在8月中下旬;年报: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最迟也就是3月底。那我们可以通过什么渠道查询到产品的年报呢?最直接的,可以通过基金公司官网的基金详情页或者信息披露专区。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基金平台也会同步。图片来源:网络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年报是具有一定滞后性的,因此可以重点关注相对于四季报增量的内容。02年报中的重要指标一份年报中有哪些是重点信息呢?我整理了需要关注的五大重点。一、基金净值表现,观察基金业绩。年报中会对基金各个阶段的收益率进行展示,包括过去3个月、6个月、1年以及成立以来的,方便投资者更直观、全面地对基金表现进行判断。同时对于业绩比较基准这个指标,它就像一个合格线,如果一只基金长期跑不赢业绩比较基准,那么这样的基金就要打个问号了。图片来源:南方转型增长2021年年度报告二、投资组合报告,包括隐形重仓股。优秀的投资组合才能赚取收益,我们对基金组合资产品种的分析、对比和了解,也有利于预测基金的未来投资风险。不同于季报只披露前十大重仓,年报会披露所有持仓明细,包括持仓股票占比11-20位的股票,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隐形重仓股”。通过全部持仓,我们可以判断持仓的分散度以及隐形重仓股等信息;从股票投资组合的重大变动可以看出基金的换手情况,或者我们也可以直接通过网站查询到基金的换手率。三、基金份额变动,申赎情况这部分内容相对比较简单,通俗来讲就是看基金是申购的多还是赎回的多,也能查询到截至去年末的基金总规模。图片来源:南方转型增长2021年年度报告以南方转型增长A类为例,据2021年的年度报告数据显示,2021年申购6亿份,赎回2.22亿份,可以看出在2021年申购份额大于赎回份额。四、基金持有人结构,机构与个人占比这部分内容只在年报和中期报告中披露。我们可以重点看机构占比和内部占比,因为这表明了专业人士的认可和态度,也能帮助我们对持有人结构的稳定性有所了解。图片来源:南方转型增长2021年年度报告五、基金经理的运作报告,年报重头戏。通常,基金经理会在“管理人报告”中对上一年度的操作进行回顾,并展望下一年度市场,相当于是基金经理给投资人的一封亲笔信。信中对买了什么、为什么买、是赚了还是亏了、未来怎么规划等等这些投资者所关心的问题进行回复,字里行间都能看出一个基金经理的投资理念和态度。一方面可以体现了基金经理对投资人的尊重程度,另一方面也是投资人判断基金投资风格与自身投资需求契合度的重要依据。03运作报告简要摘录这里我主要摘取了基金经理骆帅、林乐峰的主要观点。骆帅:他认为,从宏观角度看我国经济周期在2021年上半年见顶回落,有望于2022年 2季度开启新一轮上升趋势。而权益市场一般是领先宏观经济的,因此2022 年的权益市场有望先抑后扬。行业方面,在一年的维度上,决定市场走势的主要是流动性。除了延续高增长趋势的双碳、新能源领域,以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驱动的数字经济将成为 2022 年的一个亮点。林乐峰:对于我国当前经济环境,林乐峰同样认为正经历一个逐渐探底的过程。PMI底部趋稳、社融规模增速也有所反弹,这两个领先指标预示着未来一两个季度可能会探明这轮经济的底部区域。而对于 2021年涨幅较大的高景气赛道,2022年基本面会有分化,需要时间消化估值。我们会在估值调整到合理位置时选择其中业绩兑现度较高的优质公司进行的布局。此外,消费类板块的基本面处于左侧位置,持股周期较长的话可以逐步建仓。(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2学校有哪些?
江苏3+2本科分段培养学校有: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无锡工艺职业技术学院、常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常州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南通科技职业学院、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南京化工职业技术学院、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等。
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980年,升格为苏州市第十八中学(苏州市机械职业中学)。1985年,升格为苏州市机械职业中学(苏州市机械学校)。1995年,升格为江苏省苏州市机械职业中学(苏州市机械学校)。
无锡工艺职业技术学院:学校先后与南京艺术学院、常州大学、南京审计大学合作开展专科与本科“3+2”分段培养项目,与南京师范大学、苏州大学、南京艺术学院等多所本科院校进行专本对接合作。
常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常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共建有2个国家级重点专业,3个省级特色专业,4个省级重点专业群;国家级实训基地1个;国家级精品课程3门,省级精品课程11门;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和二等奖各2项,江苏省教学成果特等奖2项、一等奖1项、二等奖4项。
常州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学校先后获国家教学成果一等奖等国家级教学成果奖4项,省级教学成果奖13项;获国家精品课程6门、省级精品课程30门;“十二五”国家职业教育规划教材31部、国家精品教材2部、“十三五”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书目29部、“十三五”江苏省高等学校重点教材23部;主持国家专业教学资源库3个,其中工业机器人技术专业国家教学资源库通过教育部验收,机械产品检测检验技术和工业设计等2个专业教学资源库获教育部立项。
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共设有会计学院、经济贸易学院、工商管理学院、金融学院、人文艺术与法律学院、机械电子与信息工程学院、粮食工程与管理系、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科研部和基础教学部等9个院(系、部),开设财、管、贸、文、工、艺等六大门类32个专业及方向。
南通科技职业学院:1958年7月,学校增挂南通农业专科学校校牌,并在如皋薛窑地区增设南通农业学校永平分校。1959年,南通农校和南通农业专科学校迁往如皋薛窑与永平分校合一。1962年10月,学校改为南通专区农业干校。1965年,复办江苏省南通农业学校。
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江苏省级特色专业有计算机网络技术、电气自动化技术、电子信息工程技术、电子商务、模具设计与制造、计算机应用技术、物流管理。
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1957年9月,经交通部海运总局与劳动部研究确定,学校为技工性质,培养目标为普通船员,改名为南京海运工人技术学校,划归交通部上海海运局领导。1960年1月,交通部决定将学校改为中专,命名为交通部上海海运管理局南京海运学校。
南京化工职业技术学院:1977年5月,江苏省委决定,在化工学校的基础上,成立南京化工学院南化分院。学校设立了四年制本科化 机、有机、无机、仪表四个专业。1983年5月,经省石油化学工业厅批准,南化公司化工学校更名为南京化工学校。
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2007年,入选江苏省首批示范性高职院校建设单位。2010年,入选国家示范(骨干)高职院校建设单位。2017年,入选江苏省高水平高职院校建设单位。2018年,入选江苏省卓越高职院校建设单位。
青岛市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
青岛市长期护理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不断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社会保障体系,满足失能失智人员基本照护需求,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16〕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试行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鲁政办字〔2017〕63号)和《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护理保险)为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导致丧失自理能力的完全失能人员和重度失智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及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或者资金保障;为半失能人员、轻中度失智人员和高危人群,以项目的形式提供身体功能维护等训练和指导,延缓失能失智。
护理保险分为职工护理保险和居民护理保险。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同步参加职工护理保险,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同步参加居民护理保险。
第三条 建立完善以护理保险为基础,以社会救助、商业保险、慈善事业为补充,各类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多层次护理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护理保险资金筹集、支付和经办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资源,做好护理保险与民政救助制度衔接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行业管理,并给予医疗护理服务技术指导。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护理保险相关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护理保险与残疾保障制度衔接工作。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相关商业保险机构的护理保险经办行为进行监管。
发展改革、物价、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公安、审计、电子政务、总工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各区(市)政府要将护理保险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组织实施、经费投入、人员配置等方面,对护理保险工作予以积极支持,加大对护理保险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护理保障水平。各区(市)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居民参保、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护理保险资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护理保险资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实行市级统筹。职工护理保险资金和居民护理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条 职工护理保险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0.5%的比例,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月划转;
(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基数0.2%的比例,从应划入在职职工本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中按月代扣;
(三)按照每人每年30元标准,财政予以补贴;
(四)按照《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中一次性划转;
(五)接受社会捐赠。
第七条 居民护理保险资金的筹集,按照《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护理保险资金筹集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保障范围和水平、护理服务成本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护理保险资金不得支付应由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支付的,或者应由第三人依法负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照护费用。
第十条 建立职工居民护理保险调剂金,每年从职工和居民护理保险资金中分别按不超过5%的比例划取,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建立延缓失能失智预防保障金,每年从职工和居民护理保险资金中分别按不超过1%的比例划取,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统一用于延缓失能失智预防工作。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服务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建立全人全责护理服务模式和无缝衔接的护理服务保障机制,为失能失智人员提供及时、连续、整合式的照护服务。
第十三条 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急性期后的健康管理和维持性治疗、长期护理、生活照料、功能维护(康复训练)、安宁疗护、临终关怀、精神慰藉等基本照护服务。
第十四条 根据失能人员多样化照护需求,确定以下服务形式:
(一)专护。由开设医疗专护区的护理服务机构提供长期在院照护服务。
(二)院护。由开设医养院护区的护理服务机构提供长期在院照护服务。
(三)家护。由护理服务机构照护人员通过上门形式,提供长期居家照护服务。
(四)巡护。由护理服务机构(含一体化管理村卫生室)照护人员通过上门形式,提供巡诊照护服务。
第十五条 根据失智人员多样化照护需求,确定以下服务形式:
(一)长期照护。由开设失智专区的护理服务机构提供长期照护服务。
(二)日间照护。由开设失智专区的护理服务机构提供日间托管照护服务。
(三)短期照护。由开设失智专区的护理服务机构提供短期托管照护服务。短期托管时间原则上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不超过60天。
第十六条 护理保险服务内容与形式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失能失智人员疾病特点、失能状况、照护需求以及护理保险制度运行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章 待遇标准
第十七条 护理保险待遇设置等待期,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等待期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申请护理保险待遇,须经过长期照护需求等级评估,根据评估等级享受相应待遇。长期照护需求等级评估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申办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服务形式。
一档缴费成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可申办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护、院护、巡护和第十五条规定的长期照护、短期照护服务形式。
二档缴费成年居民可申办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巡护服务形式。
第二十条 参保人按以下标准享受护理保险待遇:
(一)参保职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费用,报销比例为90%;
(二)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用,一档缴费成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报销比例为80%,二档缴费成年居民报销比例为70%。
巡护期间发生的出诊费、治疗费、医用耗材等费用由护理保险基金按上述标准支付,期间发生的药品、检查检验等费用,按医疗保险门诊大病、门诊统筹有关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保险待遇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护理服务供给能力、资金收支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服务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护理服务机构实行定点协议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定点协议管理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为失能失智人员提供急性期后健康管理和维持性治疗、长期护理、生活照料、功能维护(康复训练)等整合式照护服务的能力,原则上为二级及以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专业护理服务机构和社区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发生的长期护理费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以护理保险年度资金预算为基础,按照人头包干定额结算和评估等级限额结算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护理服务机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务协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发生的护理费用不予支付,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公共参与机制,实施护理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延缓失能失智预防项目管理和传播平台,对护理服务机构实施动态管理,对护理保险实行标准化管理,引入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护理保险经办服务,创新完善护理保险公共服务机制,探索志愿者照护服务“时间银行”储蓄管理模式。
第二十六条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护理保险参保人骗取护理保险待遇或者资金,以及违反护理保险管理规定的,按照《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护理保险信息化建设,实现护理保险照护需求评估、护理服务申请与提供、待遇支付、结算拨付、护理服务机构和人员管理等全流程网上运行和信息共享,全面提升护理保险服务、经办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精细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市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推进长期护理服务体系建设,引导社会力量、社会组织参与长期护理服务,鼓励专业护理服务机构、社区嵌入式小型微型连锁护理服务机构发展,支持护理服务机构平台建设,促进长期护理服务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建立护理保险服务队伍能力建设机制,强化护理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和能力提升,培训费用从就业补助金或者福彩公益金中列支。鼓励对家庭照料者进行照护技能培训,提升其照护能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职工和居民护理保险分类分步推进。其中,职工医疗护理和生活照料等待遇在全市同步实施;居民医疗护理待遇在全市同步实施,生活照料等待遇根据资金筹集情况适时推进。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社会统筹的离休人员符合条件的,可按照规定申办护理保险的服务形式。符合规定的医疗护理费由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付。生活照料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青岛市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管理办法》(青人社发〔2014〕23号)同时废止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
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药品的,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 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
第一节 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
第六条 企业制定的质量方针文件应当明确企业总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并贯彻到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七条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
第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内审。
第九条 企业应当对内审的情况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药品供货单位、购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确认其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信誉,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全员参与质量管理。各部门、岗位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第二节 组织机构与质量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设立与其经营活动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者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药品。
第十五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由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有效开展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人员履行。
第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理;
(四)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立药品质量档案;
(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养护、销售、退货、运输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七)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八)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九)负责药品质量查询;
(十)负责指导设定计算机系统质量控制功能;
(十一)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建立及更新;
(十二)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十三)负责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四)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十五)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内审和风险评估;
(十六)组织对药品供货单位及购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的考察和评价;
(十七)组织对被委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查;
(十八)协助开展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十九)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三节 人员与培训
第十八条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第二十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验收及养护等岗位人员:
(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验收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疫苗配送的,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疫苗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者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者技术工作经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销售、储存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本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药品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运输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员工个人卫生管理制度,储存、运输等岗位人员的着装应当符合劳动保护和产品防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储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节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符合企业实际。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
第三十二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保管,以及修改、撤销、替换、销毁等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三条 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准确、清晰、易懂。
文件应当分类存放,便于查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使用的文件应当为现行有效的文本,已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证各岗位获得与其工作内容相对应的必要文件,并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体系内审的规定;
(二)质量否决权的规定;
(三)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
(四)质量信息的管理;
(五)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等资格审核的规定;
(六)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的管理;
(七)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规定;
(八)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九)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
(十)药品退货的管理;
(十一)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二)质量查询的管理;
(十三)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十四)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五)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十六)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七)设施设备保管和维护的管理;
(十八)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的管理;
(十九)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二十)计算机系统的管理;
(二十一)药品追溯的规定;
(二十二)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部门及岗位职责应当包括:
(一)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职责;
(二)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
(三)质量管理、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财务、信息管理等岗位职责;
(四)与药品经营相关的其他岗位职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等环节及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销后退回和购进退出、运输、储运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第四十条 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后方可进行数据的录入或者复核;数据的更改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更改过程应当留有记录。
第四十一条 书面记录及凭证应当及时填写,并做到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不得撕毁。更改记录的,应当注明理由、日期并签名,保持原有信息清晰可辨。
第四十二条 记录及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疫苗、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
第五节 设施与设备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
第四十四条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药品储存的要求,防止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第四十五条 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
第四十六条 库房的规模及条件应当满足药品的合理、安全储存,并达到以下要求,便于开展储存作业:
(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或者绿化;
(二)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三)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防止药品被盗、替换或者混入假药;
(四)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库房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
(三)有效调控温湿度及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
(四)自动监测、记录库房温湿度的设备;
(五)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六)用于零货拣选、拼箱发货操作及复核的作业区域和设备;
(七)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
(八)验收、发货、退货的专用场所;
(九)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
(十)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
第四十八条 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有专用的库房和养护工作场所,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应当设置中药样品室(柜)。
第四十九条 储存、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储存疫苗的应当配备两个以上独立冷库;
(二)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四)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五)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
第五十条 运输药品应当使用封闭式货物运输工具。
第五十一条 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保温箱应当符合药品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控制的要求。冷藏车具有自动调控温度、显示温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冷藏箱及保温箱具有外部显示和采集箱体内温度数据的功能。
第五十二条 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清洁和维护应当由专人负责,并建立记录和档案。
第六节 校准与验证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企业应当对冷库、储运温湿度监测系统以及冷藏运输等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相关验证管理制度,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偏差处理和预防措施等。
第五十五条 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验证报告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验证文件应当存档。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验证确定的参数及条件,正确、合理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节 计算机系统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五十八条 企业计算机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和终端机;
(二)有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安全可靠的信息平台;
(三)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
(四)有药品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五)有符合本规范要求及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
第五十九条 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要求,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第六十条 计算机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数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记录类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要求。
第八节 采 购
第六十一条 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
(二)确定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
(三)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
(四)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采购中涉及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采购部门应当填写相关申请表格,经过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考察,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第六十二条 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的证件复印件,及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情况;
(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
(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
第六十三条 采购首营品种应当审核药品的合法性,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采购。
以上资料应当归入药品质量档案。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
(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
(三)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
第六十五条 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
(二)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
(四)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
(五)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
(六)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
(七)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
第六十六条 采购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发票应当列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不能全部列明的,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
第六十七条 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六十八条 采购药品应当建立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有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厂商、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货日期等内容,采购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当标明产地。
第六十九条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紧急救治等特殊情况,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企业可采用直调方式购销药品,将已采购的药品不入本企业仓库,直接从供货单位发送到购货单位,并建立专门的采购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跟踪和追溯。
第七十条 采购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药品采购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质量评审,建立药品质量评审和供货单位质量档案,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九节 收货与验收
第七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药品逐批进行收货、验收,防止不合格药品入库。
第七十三条 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核实运输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随货同行单(票)和采购记录核对药品,做到票、账、货相符。
随货同行单(票)应当包括供货单位、生产厂商、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供货单位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
第七十四条 冷藏、冷冻药品到货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
第七十五条 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药品,应当按品种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志,通知验收。冷藏、冷冻药品应当在冷库内待验。
第七十六条 验收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供货单位为批发企业的,检验报告书应当加盖其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检验报告书的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验收规定,对每次到货药品进行逐批抽样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
(一)同一批号的药品应当至少检查一个最小包装,但生产企业有特殊质量控制要求或者打开最小包装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可不打开最小包装;
(二)破损、污染、渗液、封条损坏等包装异常以及零货、拼箱的,应当开箱检查至最小包装;
(三)外包装及封签完整的原料药、实施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可不开箱检查。
第七十八条 验收人员应当对抽样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等逐一进行检查、核对;验收结束后,应当将抽取的完好样品放回原包装箱,加封并标示。
第七十九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专库或者专区内验收。
第八十条 验收药品应当做好验收记录,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记录上签署姓名和验收日期。
中药材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产地、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中药饮片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记录批准文号。
验收不合格的还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库存记录,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并由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十二条 企业按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药品验收。购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验收药品,并建立专门的直调药品验收记录。验收当日应当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直调企业。
第十节 储存与养护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
(二)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
(三)在人工作业的库房储存药品,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待确定药品为黄色;
(四)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五)搬运和堆码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码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药品包装;
(六)药品按批号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与库房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
(七)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分库存放;
(八)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存;
(九)拆除外包装的零货药品应当集中存放;
(十)储存药品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破损和杂物堆放;
(十一)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储存作业区,储存作业区内的人员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十二)药品储存作业区内不得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
第八十四条 养护人员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药品质量特性等对药品进行养护,主要内容是:
(一)指导和督促储存人员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与作业。
(二)检查并改善储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
(三)对库房温湿度进行有效监测、调控。
(四)按照养护计划对库存药品的外观、包装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养护记录;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或者有效期较短的品种应当进行重点养护。
(五)发现有问题的药品应当及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和记录,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六)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按其特性采取有效方法进行养护并记录,所采取的养护方法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七)定期汇总、分析养护信息。
第八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用计算机系统对库存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措施,防止过期药品销售。
第八十六条 药品因破损而导致液体、气体、粉末泄漏时,应当迅速采取安全处理措施,防止对储存环境和其他药品造成污染。
第八十七条 对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立即采取停售措施,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同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存放于标志明显的专用场所,并有效隔离,不得销售;
(二)怀疑为假药的,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属于特殊管理的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应当有完整的手续和记录;
(五)对不合格药品应当查明并分析原因,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八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库存药品定期盘点,做到账、货相符。
第十一节 销 售
第八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提货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
第九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购货单位的生产范围、经营范围或者诊疗范围,并按照相应的范围销售药品。
第九十一条 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做到票、账、货、款一致。
第九十二条 企业应当做好药品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剂型、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记录。
中药材销售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产地、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中药饮片销售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九十三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以及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节 出 库
第九十四条 出库时应当对照销售记录进行复核。发现以下情况不得出库,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一)药品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损坏等问题;
(二)包装内有异常响动或者液体渗漏;
(三)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识内容与实物不符;
(四)药品已超过有效期;
(五)其他异常情况的药品。
第九十五条 药品出库复核应当建立记录,包括购货单位、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出库日期、质量状况和复核人员等内容。
第九十六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出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第九十七条 药品拼箱发货的代用包装箱应当有醒目的拼箱标志。
第九十八条 药品出库时,应当附加盖企业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的随货同行单(票)。
企业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直调药品的,直调药品出库时,由供货单位开具两份随货同行单(票),分别发往直调企业和购货单位。随货同行单(票)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要求,还应当标明直调企业名称。
第九十九条 冷藏、冷冻药品的装箱、装车等项作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在使用前应当达到相应的温度要求;
(二)应当在冷藏环境下完成冷藏、冷冻药品的装箱、封箱工作;
(三)装车前应当检查冷藏车辆的启动、运行状态,达到规定温度后方可装车;
(四)启运时应当做好运输记录,内容包括运输工具和启运时间等。
第十三节 运输与配送
第一百条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运输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与安全。
第一百零一条 运输药品,应当根据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并针对车况、道路、天气等因素,选用适宜的运输工具,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破损、污染等问题。
第一百零二条 发运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工具,发现运输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发运。运输药品过程中,运载工具应当保持密闭。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的要求搬运、装卸药品。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温度控制要求,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冷冻措施。
运输过程中,药品不得直接接触冰袋、冰排等蓄冷剂,防止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在冷藏、冷冻药品运输途中,应当实时监测并记录冷藏车、冷藏箱或者保温箱内的温度数据。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冷藏、冷冻药品运输应急预案,对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异常天气影响、交通拥堵等突发事件,能够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运输药品的,应当对承运方运输药品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审计,索取运输车辆的相关资料,符合本规范运输设施设备条件和要求的方可委托。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委托运输药品应当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协议,明确药品质量责任、遵守运输操作规程和在途时限等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委托运输药品应当有记录,实现运输过程的质量追溯。记录至少包括发货时间、发货地址、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货单号、药品件数、运输方式、委托经办人、承运单位,采用车辆运输的还应当载明车牌号,并留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一百一十条 已装车的药品应当及时发运并尽快送达。委托运输的,企业应当要求并监督承运方严格履行委托运输协议,防止因在途时间过长影响药品质量。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取运输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药品盗抢、遗失、调换等事故。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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