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8 121号,结算中心归税务管吗?
《国bai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du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五个单位将资金存放资金结算中心,结算中心取得利息zhi收入,属于发生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代管子公司应向贵公司开具dao发票。 结算中心取得的利息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计入其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贵公司支付结算中心利息,应取得发票;未取得发票的,该项利息支出不能税前专扣除。贵公司支付的利息支出还应按如下规定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121号文件解读?
财税[2008]121号文件解读:
财税[2008]121号文政策解析 需要关注的十三个关键词
1、关联方 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 这句话表达的意思好像有问题。 表面意思:只对“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作出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管利息支出方能否得到抵扣。 实际意思: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规定的更要缴纳了。 感觉是过分强调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忽略了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
3、独立交易原则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4、境内关联方 这里面重点强调了境内关联方,原因之一是境外的关联方实际税负实在是不好控制,所以突出了境内。
5、实际税负 实际税负是和名义税务相对应的,通常应当指企业实际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所占收入的百分比,但是需要提出的是,由于增值税的原理,在所得税不变的前提下收入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调的(平进平出),因此实际税负也是可调的。
6、实际支付核定征收,121文里面四次提到了实际支付这个词,实际上在实施条例里面也多次提到这个词。一定要注意。
7、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8、金融企业 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9、权益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按《条例》释义P370解释,权益性投资包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引自网友rongjr) 权益性融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上会计记录的所有者权益数额,当所得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性融资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当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则权益性融资为实收资本。(引自网友千里马)
10、债权性投资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11、金额基数的确定 由于各金额是时点数,因此如何计算平均数也是一个问题。 企业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债权性融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性融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债权性融资=(债权性融资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性融资=(权益性融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引自网友千里马)
12、比例 对于企业存在多个或多笔借款利息的情况,以及企业存在关联性和非关联性借款利息的情况,如何适用? 个人感觉应该是所有的债,非单笔。
13、境外利息 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这句话有一个问题,对于“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如何扣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子公司上缴给母公司的利润是否要交税?
企业所得税对股息红利所得是有免税的规定的,只要满足几个条件:
1、投资为权益性投资。
2、被投资方为居民企业。也就是在境内设立的企业。
3、直接投资。
4、如果投资的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流通的股票,需连续持有12个月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母公司取得子公司的分红,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条规定是在企业所得税里规定的,也就是说母子公司都要是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如果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自然也就享受不到这项优惠政策。
那么如果不能享受优惠,能否避免呢?我的答案是不能完全避免,但是可以适当减少。我们知道借款利息是可以税前列支的,只不过如果是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不能超过同期同类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如果是向股东借款,还需要满足一个条件,就是借款金额不超过债资比的部分计算的利息可以税前列支(财税[2008]121号)。
为什么要提到利息的事呢?我们可以将分红换一种思路给股东,那就是以利息的方式。要知道给股东的分红是税后利润才分红,也就是说,这个利润已经交过一次企业所得税了。到了股东这里,如果不满足税收优惠条件,这比分红在股东这里还要交一次所得税,也就是双重征税了。
但是通过利息支付的方式,子公司这里由于利息可以税前列支,不用交企业所得税。支付给股东以后,股东根据利息收入来交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针对同样一笔钱,只要交一次企业所得税即可。
当然上述方法的前提是,股东先拿出一笔钱出来给子公司用,如果母公司本身资金紧张的话那就不用考虑这个方法了。
账务如何处理,这个网上查一下可以查到,这里就不浪费篇幅了。
以上感谢阅读!
统借统贷三个条件?
统借统贷:集团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收取贷款利息,下属子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集团公司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收取利息,下属子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集团公司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下属各公司向集团公司拆借统借来的资金并支付利息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1) 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
2) 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
3) 借款符合统一借款的概念。
关联方之间的统借统贷虽从形式上看属于从关联方获得的资金,需要向关联方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但从实质上看还是属于向金融机构的融资,不属于关联方间接债权性投资的范围。因此,关联方之间的统借统贷不属于关联债权投资,不受财税[2008]121号文件关于关联方债资比例的约束。
热点问题不动产进项税额分2年抵扣?
你好,这个问题我用实例来解答吧,便于理解和操作: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二条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实例:2016年5月28日,某公司购进办公大楼一座,该大楼用于公司办公经营,计入固定资产,并于次月开始计提折旧。6月20日,该纳税人取得该大楼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相符,专用发票注明税额500万元。则根据《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规定,该500万元进项税额中的60%于当期(2016年6月)抵扣,剩余40%于当期的第13个月(2017年6月)抵扣。
一、2016年6月该不动产进项税额处理:
1、该大楼本期应抵扣进项税额为:500万元×60%=300万元
该300万元应于2016年7月申报期申报6月所属期增值税时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计入当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核算。
2、该大楼待抵扣进项税额为:500万元×40%=200万元
该200万元应计入当期“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
3、申报方法如下:
二、2017年7月待抵扣进项税额到期处理:
2017年7月申报期申报6月所属期增值税时,该200万元待抵扣进项税额已经到了抵扣期,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
1.该200万元应从当期“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核算。
2.申报方法如下:
希望我的解答可以帮到你,更多问题请关注交流讨论,谢谢!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