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代考,谁可以告诉我专升本考试找枪手会有什么后果会不会有什么后果?
“枪手”将被开除学籍,但可能不会受到刑事处罚;监考、主考将以徇私舞弊论罪;替考组织者可能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论罪。 面对国家级考试中不断出现的替考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增加了有关考试替考犯罪的条文,其中明确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国家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替考行为具社会危害性 从高考到考研,从入门考试到各类等级考试、资格考试,常常出现替考“枪手”的身影。替考行为对于整个社会有极大的危害性,首先是严重损害了社会评价体系的公信力。考试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其程序性,考试程序的正义、公平、公正保证了结果的公平、公正,而替考是在考试程序中弄虚作假,用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从而造成结果的不公正,使整个社会评价体系的公信力受到怀疑。 其次是破坏了社会的公平竞争原则,践踏了公平竞争赖以存在的基础,使考试作为衡量评判考生水平高低的功能无法正常发挥,严重影响了社会人才评价、选拔机制的正常运行,使考试的社会功能受到破坏性的影响和扭曲,对于社会的公平竞争原则是一种践踏。 第三是损害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社会理念,动摇社会的诚信道德基础。替考者在欺骗他人和社会的同时,泯灭自己的良心,否定自己的人格,使人们对国家考试制度和诚信道德理念失去信心,并可能使替考这种失信行径产生扩散模仿效应。 第四是侵害了其他参考人员的合法利益。现代社会中,人人都拥有被平等对待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通过考试,依据客观公正的结果,改变自己的命运,实现自己的梦想。考试替考是在用不正当的手段参与竞争,并非单纯地自己得利,而是在自己获取利益的同时直接侵害了他人实现自我价值的利益。 现行的法律规制有限 哪些属于国家规定考试 该草案中规定,涉及考试替考犯罪的考试范围为国家规定的考试。如此规定过于宽泛笼统,是否所有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替考的行为都定性为犯罪呢? 目前,我国国家级考试达到200多项,由各级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授权的部门组织,公开面向全社会或者社会某类成员。这些考试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是高等教育考试,也称选拔性考试,如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成人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研究生(包括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
二是资格考试,如国家司法考试、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等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三是水平等级考试,如英语四六级考试、计算机水平等级考试和职称考试;四是人事考试,如招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考试、省级公务员考试。 这些考试是对考生有重大影响或者重大利益的测试、评价和甄别的一种社会活动,其面向社会意义重大,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加之此类考试具有很强的社会竞争性,在某种程度上,能否通过此类考试,直接影响一个人的前途和命运。但是此类考试的性质、指导原则和指导思想很不一致,涉及到组织考试的规模大小不同以及人员范围宽窄不一等等,是否将此类所有的考试都划入草案刑罚规制的范围之内,需要法律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确定相对具体的操作空间,便于考生清晰预知以及司法部门依法执行。 迄今为止,我国所有的国家考试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进行规范。2007年,教育部曾拟定考试法并准备提交给国务院法制部门通过,但时至今日并无结果。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处理考试作弊过程中,更注重对考试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处理,对替考行为参与者的处理措施不足。 目前,我国规范考试替考行为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两类:第一类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如1988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这是迄今为止我国考试立法中层次最高的一部行政法规。 第二类是有关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3月15日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教育部2004年5月19日颁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2005年3月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司法部2008年9月16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财政部2006年8月9日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卫计委2014年8月10日发布的《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等等。 在上述部门规章中,对于替考者的处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如果替考人员是在校的学生,给予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另一种是替考人员是除在校生之外的其他人员,由组织考试的机关建议替考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例如,《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对于找人替考者的处罚,仅仅规定了宣布考试无效、停考若干年或终身禁考等措施。例如,《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当年全部科目考试成绩和五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现有关于替考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对其处罚的严厉程度与其产生的实际危害是不相适应的,对于替考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使得人们对于考试替考的严重后果缺乏预见性。同时,替考成功后的巨大利益和替考失败后的较轻处罚之间的反差,客观上诱发了“枪手”替考的心理,使得考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受到极大破坏。
广西餐安在线考试一天能考几次?
每个考生一天只能进行一次在线考试。因为广西餐安在线考试是按照考生身份证号进行注册和审核的,每个身份证号只有一次考试机会。此外,为了保证考试公平性和安全性,每个考场只能允许一名考生进行考试,不允许多次考试或者代考现象发生。如果考生未能通过考试,需要重新注册报名,重新支付考试费用,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下一次考试。广西餐安在线考试是为了提高餐饮行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和服务意识而设立的,通过考试的人可以获得证书,证明其具备相应的餐饮安全知识和技能。因此,广西餐安在线考试的严格规定和限制也是为了保证证书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网络教育本科包过靠谱吗?
教育部批准了68所高等学校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对这68所高校培养的达到本、专科毕业要求的网络教育学生,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后,国家予以承认。本科包过是不靠谱,严禁的,考学历还是要通过正规渠道报考学校。统考更不存在替考或者包过的。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该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责任制。
第七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工作;
(九)其他。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定该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该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三)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转发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五)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其他。
第九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考点设主考一人,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点设置应符合考点设置标准。
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该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受理考生报名,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三)指导考生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四)收取考试费;
(五)核发《准考证》;
(六)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人员;
(七)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
(八)组织实施考试;
(九)考试结束后清点试卷、答题卡,寄送答题卡并销毁试卷;
(十)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
(十一)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的问题;
(十二)其他。
第十条 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务工作人员。
第三章 报考程序
第十一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指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是指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第十五条 考生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四章 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该辖区考生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负责实施实践技能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八条 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标准的机构,承担对本机构聘用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根据考点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到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加实践技能考试。该机构或组织应当在考生医学综合笔试考点所在地。
第十九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训医师或指导医学专业学生实习的工作经历;
(三)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进行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由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任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的聘用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考官。主考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推荐,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主考批准。
第二十一条 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应对应试者所提交的试用期一年的实践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三条 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二十四条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承担实践技能考试工作的机构或组织的检查、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应当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考点办公室应在医学综合笔试考试日期15日前将考生实践技能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并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试结束后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办公室将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具体上报和通知考生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五章 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考生应持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七条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应当严格保密;使用后的试卷应予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向考区提供医学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各考区成绩册、考生成绩单及考试统计分析结果。考点在考区的领导监督下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十九条 考试中心、考区、考点工作人员及命题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考区应当立即将考试情况报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考生成绩单由考点发给考生。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发生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
(四)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
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参与组织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中的有关技术性工作、考生资格审核、实践技能考试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
附: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通知
卫医发〔200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师资格考试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第三十四条修改如下: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本单元考试成绩无效:
(一)进入考场时,未按要求将所携带的规定以外物品放在指定位置,并经告诫不改的;
(二)开考后,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场或者医师资格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告诫不改的;
(五)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的,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试题答案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含答题卡,下同)上标记信息的。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记载有与考试内容相关文字的纸质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一)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二)由他人冒名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在规定时间内不在答卷上填写本人信息或者填写他人身份信息的;
(四)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的;
(五)将试卷、答卷或者涉及试题、答案内容的材料带出考场的;
(六)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七)同一类别同一考场实践技能考试主观题答卷答案雷同的;
(八)开考后,被查出携带通讯工具或电子作弊设备的;
(九)故意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十)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一)考生在考试区域利用通讯工具或者电子设备发送试题答案或试卷内容的;
(二)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当年本单元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由考点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由考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当年考试成绩无效并2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处理由考区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回国应聘连用英语自我介绍都不会?
这个问题一定会让人想到“出国无用论”,但答主个人认为,能否学成归来,主观能动性有时比客观规律性更为重要。虽然我们都知道,出国读书能为学子提供一个更好的语言环境,但是在国外读书的学生语言水平不见得就一定好!就像题中描述的一样,在澳洲读完研究生之后回国竟不会用英语进行自我介绍。答主认为这与澳洲无关,与出国读书无关,而是与当事人个人有关。首先,纵使一个陌生的国度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语言范围,但澳洲华人抱团,如果当事人只与华人交往,那么在澳洲只讲中文并不是一件难事。虽然有人会说,当时留学生申请学校的时候都通过语言考试了啊。但考试这东西,本身就与临阵磨枪和幸运程度有一定关联。而且常言道,“语言犹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是有一定道理的。其次,当事者个人应为这一结果负主责。学成归来者不计其数,搜虎的张朝阳、百度的李彦宏、网通的田溯宁、爱康网的张黎刚以及SOHO的张欣...学有所成的海外学子比比皆是。即便是人们再嘴硬声称“读书无用论”、“出国无用论”,但有时却不得不承认其阅历、胆识、想法会异于常人,眼光也较常人长远。因此,不能学有所成的主要原因应该是当事人个人没有付出努力,毕竟所有奇迹其实都是有迹可循的。总而言之,留学生千千万,出类拔萃寥寥无几。若想学有所成,还是需要个人多付出努力。不喜勿喷,以上~:-D
(表情包自网络,侵删)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