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如果想上市可以上市吗?
华为的股权结构,不可以直接上市,但通过转换后,可以上市。
1. 华为的股权结构如下
这个图是根据华为2019年发行债券时,公开正式披露的信息整理出来的。
2. 按证券会的文件规定,工会持股不符合工会法的宗旨,不可以直接上A股。
3. 按科创板的规定,工会不可以作为控股股东,但是,如果工会作为子公司的股东是可以的。
华为工会持股高达98.99%,属于控股股东,不可以直接上科创板。
4. 华为如果通过转换后,也可以上市,我们研究了18家上市公司后,总结出工会持股的6种上市路径。
我们以前用“六玛股权”的名字,现在已改为“股权道”,我们提供靠谱的信息。
4.1 员工持股全部退出后上市
比如湖南黄金,清理4000多人的员工持股后上市。
鼎泰新材(顺丰控股借壳上市的公司),清理员工持股后,于2010年2月在A股上市。
宏达高科,1999 年 1 月员工持股会持股达到 49%,清算员工持股后,于2007年8月在A股上市
恒邦股份,清理300多的员工持股后,于2008年5月在A股上市。
九鼎新材,清理168人的员工持股后,于2007年12月在A股上市。
4.2 转为员工直接持股后上市
金风科技、海得控制、云海金属都将工会持股改为员工直接持股后上市。
4.3 进行股权集中托管后上市
泰和新材,共有9000多名员工持股,将工会持股进行托管后上市。
粤传媒,共有2000多名员工持股,将工会持股进行托管后上市。
全聚德,共1000多名员工持股,将工会持股进行托管后上市。
江特机电、红宝丽也都是这么操作的。
4.4 转入持股平台后上市
桂林三金,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后上市。
国星光电,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持股平台后上市。
4.5 温氏股份先还原受监管后上市
曾是创业板第一股的温氏股份,也是实行全员持股的公司,被称农业华为。
公司从2002年开始谋划上市,却因工会代员工持股人数超过200人而上市受阻,不知道为何没能采用全聚德那种集中托管后上市的模式呢?
直到2012年9月,证监会通过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后,迎来转机。
2013年,温氏集团工会与 6789 名自然人解除代持股关系,将股权还原至 6789 名自然人持有。
为加快上市进程,2015年,温氏集团申请换股吸收合并已上市的广东大华农动物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获准于2015年11月2日在深圳创业板上市实现整体上市,成为创业板第一股。
4.6 绿地转入多层嵌套员工持股平台后上市
至2013年时,职工持股会共包括982名员工,至2015年上市前的持股比例为29.09%。
绿地将员工持股转入合伙企业的员工持股平台
于2015年6月获得证监会批复,绿地集团实现借壳上市。
上市后绿地控股的前三名股东分别为:
第一大股东,格林兰合伙持股28.83%。
第二大股东,上海地产集团(含子公司)共持股25.47%。
第三大股东,上海城投总公司持股20.58%。
如果华为想上市的话,也可以参照上面这些方式进行转换。
华为没有上市,不是不能,是不想上市而已吧?
也许是担心上市后员工经不住成为千万、亿万富翁的诱惑而人心离散,失去斗志,所以没上市?
上市有利有弊,上市也不是唯一的出路,看你追求什么咯。
我们提供靠谱的信息,欢迎关注了解更多哦。
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回购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在实务和习惯上也称为“回购股份”或者“股份回购”。围绕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42条做出重大改变。该条共设5款,分别是收购的合法事由(第1款)、收购股份的审议程序(第2款)、股份注销与转让(第3款)、与《证券法》对接(第4款)、禁止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第5款)。该条款在坚持“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前提下,新增了两项合法事由,解除了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过度限制,强化了对公司收购股份的程序规范,规定了与《证券法》规则的衔接,明确了上市公司在收购股份时的信息披露义务。笔者认为,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涉及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切身利益,应当准确理解《公司法》第142条的文义,又要把握该条款的规范目的,这是正确适用《公司法》第142条的前提。
一、《公司法》第142条的修法目的
对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制,我国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逐渐放松的演变历史。1993年《公司法》第149条针对公司收购股份做出简要规定。按照当时规定,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可以收购并注销股份,也可以在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公司对于所收购的股份,必须在10日内注销并办理变更登记和公告手续。按照当时的这种规定,公司收购股份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功能相似,在“限制减资”思想的支配下,公司很少进行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9年和2004年修改《公司法》时,延续了1993年《公司法》第149条的原有规定。
至2005年修改《公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原第149条调整为第143条。该条在保持1993年《公司法》第149条主要内容的同时,新增了两种合法收购的事由,即“(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并简要增补了公司审议程序。该条款由于增补了新的收购事由,允许将所收购股份用于奖励本公司职工而非注销,从而使得公司收购股份逐渐独立于公司减资。与此同时,为了落实对本公司职工的股份奖励,另就收购股份的比例和资金来源等做出限制。但是,由于实质限制仍旧很严、配套规则明显不足,公司难以将所收购的股份奖励或过户给本公司职工,这种实务上的困境反过来削弱了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热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3年修改《公司法》时,延续了第143条的规定,条文编号调整为第142条(以下简称“原第142条”)。
2018年9月12日,司法部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拟放宽《公司法》第142条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于2018年10月26日审议通过并发布了修改《公司法》第142条的决定,形成了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2条(以下简称“第142条”)。第142条的要点有4项:(一)放宽对公司收购股份的法定限制,提升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实际效用;(二)分类设置公司收购股份的程序规则,提升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操作性;(三)新增上市公司“安定操作”的特殊规则,缓和了由控股股东和董监高收购上市股份引起的困扰;(四)强化上市公司收购股份时的信息披露义务,形成了与《证券法》的合理对接。
对于此次修法及放宽对公司收购股份的法定限制,坊间有种说法认为,其目的在于因应当前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变化,舒缓2018年股票市场低迷局面,提振股票市场信心。〔1〕这种说法虽有一定道理,却因过分突出此次修法的政策性和应景性,容易引起对此次修法正当性和科学性的误解,甚至影响到对第142条的正确解释和适用。
一方面,在本次修法之前,立法机关虽已逐渐放宽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限制,但针对1993年《公司法》第149条以及原第142条存在的过度限制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少讨论。一种典型的说法是,2005年《公司法》允许公司收购不超过5%的股份作为激励股份,但要求公司在收购后6个月内予以注销或者转让,这难以满足公司长期激励职工的需求。有学者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当放宽对公司收购股份的限制,引入库藏股或者库存股制度,鼓励公司运用库存股实施股权激励。〔2〕另外,部分学者建议我国参考欧盟立法经验,引入“安定操作”规则,允许上市公司为了稳定股价而收购本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3〕
另一方面,在股票市场价格低迷之际,部分上市公司启动了由控股股东或公司董监高增持股份的方案,证监会亦以多种形式鼓励控股股东或者董监高增持股份。〔4〕控股股东或董监高增持股份或者作出增持的承诺,甚至承诺将增持股份用于设置员工持股计划,这虽有助于提升股票市场信心,但其有无弊端?单方允诺效力如何?会否造成对投资者的误导?控股股东或者董监高低价接盘,公司却无动于衷,这是否恰当?类似做法会否诱发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上市公司可否借助收购股份进行市值管理?公司收购股份与控制股东或董监高接盘,何者更为合理?在这些基础问题未能在理论上得到妥善解释前,难免出现证券市场上的灰色实践。
笔者认为,在梳理公司收购股份的法律机理之基础上,放宽对公司收购股份的过度限制,明确市值管理和股权激励的价值,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实践中的灰色现象。2018年修法并放宽对公司收购股份的限制,的确产生于2018年股票市场价格低迷的特殊背景下,这容易使人与政府救市联想在一起。然而,此次修法主旨在于形成股票市场扎实的基础制度而非主要为了救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上明确指出股票市场法制的发展方向,即加快形成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投资者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股票市场。由此可见,《公司法》第142条与习近平总书记的发言相互映衬,其目的在于形成我国股票市场扎实的基础制度,而非救市之权宜之计。但2018年股票市场价格低迷,在客观上加速了第142条的修法进程。
二、公司收购股份的合法事由
《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列举了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6项合法事由,其中,前4种事由与原第142条相似,主要包括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用于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奖励、异议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主要修改是将原“(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修改为“(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除此之外,2018年《公司法》第142条新增两种股份收购的合法事由,即“(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该两项新增事由成为广受瞩目的修法亮点。
(一)关于第(三)项: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2005年《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第(三)项限制了所收购股份的激励对象。一方面,原第142条第1款第(三)项采用了“奖励”的词语,所表达的主要是对本公司职工既往业绩的肯定,未能突出将公司未来发展与职工利益的有机结合,甚至可能被误解为公司只能向职工无偿提供股份。相反,“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表达了向后激励的内涵,这种机制系将员工与公司的长期利益相互结合,从而更加符合员工激励计划和持股计划的本意。另一方面,原第142条第1款第(三)项所称“本公司职工”在词义上过于狭窄,常被误解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从而排除了公司派往子公司任职的员工以及仅与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因此,股权激励对象可否扩张至“本公司职工”以外的主体,处于模糊不清状态。
在2005年《公司法》出台后尤其在最近数年间,有些公司为了进行股权激励,已开始在公司外部另设员工持股计划,试图摆脱原第142条的过度限制,证监会于2014年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不仅允许采用上市公司回购、直接从二级市场购买、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取得股份,甚至规定可以采用公司股东自愿赠与股份等措施取得股份。笔者认为,员工持股计划其实是在职工和公司之间嫁接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采用员工持股计划的做法,在客观上扩大了股份激励的对象,在实务上突破了奖励股份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5%的限制,却架空了原第142条的规范功能,增加了员工持股成本和风险,容易造成股票市场监管的灰色地带。《公司法》第142条确认了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的合法性,在客观上提高了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比例,降低了员工持股的成本和风险,提升了股票市场的透明度,会对既存的员工持股计划带来冲击,多数公司未来有必要调整既有的员工持股计划。
(二)关于第(五)项: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我国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化公司债的实践异常艰苦。自证监会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发布、已废止)到2001年发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2001年发布、已废止),再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06年发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化公司债券的主要障碍是,当可转换债券持有人主张转股时,上市公司无力提供转股所需要的股份,而只能主要求助于新股发行。
通过新股发行实现转股的做法诱发了复杂问题。可转换公司债券虽然兼具股票的属性,但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主要承担着还本付息义务。〔5〕股票和债券在性质上的差异,揭示了两者具有的不同投资风险,也说明两者应当采用不同的证券发行和审核程序。简言之,与新股发行相比,公司债券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条件上相对宽松,在审核上更为简便,在融资成本上较为低廉。但是,如果发行可转化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只能采用新股发行实现转股,则会导致可转化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与新股发行条件趋同,审核程序必然趋严,发行成本必然更高。按照《证券法》第16条关于“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规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既要符合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也要符合新股发行的条件,在此严格条件的情形下,发行可转化公司债券无法成为一种具有竞争力的融资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第(五)项,上市公司在“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时,可以收购本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并将所收购股份用于债券的转换,这无疑提供了一种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新方式,打开了未来可以单独规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审核及监管的大门。
(三)关于第(六)项: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上市公司基于“维持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收购本公司股份,是此次修法的热点和亮点之一。对于该款第(六)项的主旨,有学者称其为“护盘”,〔6〕有学者将其归入“安定操作”,〔7〕有学者认为此为“市值管理”。〔8〕笔者认为,站在法律的科学性和立法中立的立场上,将该项回购情形称其为“安定操作”更为妥当。
2018年《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增设第(六)项的目的在于稳定股价。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指出,特别是当市场出现短期非理性下跌,股价普遍被低估时,通过实施回购计划提升每股价值,促进增量资金入市,有利于为股价稳定提供强力支撑,向市场释放正面信号,减少市场恐慌情绪,维护市场稳定健康发展。证监会刘士余主席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修法说明时也指出,“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范围较窄,难以适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适时采取股份回购措施稳定股价等实际需要,特别是为当前形势下稳定资本市场预期等,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十分必要”。上述两个说明均揭示了“稳定股价”在此次修法中的特殊价值。
需要指出,《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第(六)项将“公司价值”与“股东权益”并列,这在语义上有重述之嫌,却有助于预防“稳定股价”措施的滥用。首先,公司或董事会在决定采用收购股份措施稳定股价时,应当优先考虑公司利益,不应偏离维持公司价值的初衷,也不能将股东或特定股东权益置于公司价值之上。其次,公司或董事会在采用收购股份方式稳定股价时,不应将其作为敌意收购的防御手段,董事会不应将自己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之上。最后,公司或董事会在采用收购股份方式稳定股价时,必须同时遵守反欺诈的禁令,不得将收购本公司股份作为从事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借口。
该款在增加“安定操作”事由的基础上,强调收购股份以“必需”为条件,即收购股份不是稳定股价的唯一措施。“必需”二字虽带有一定主观性,但公司或董事会在决定采用收购股份措施时,不能只是根据公司股票价格低于某个预想价格或者数值而为简易判断,而应当综合多种因素做出专业性的判断,甚至要考虑公司财力能否支持某种规模的股份收购,失去谨慎的收购或将造成公司和股东权益的灾难。如果公司在实施股份收购时缺少专业和审慎的判断,则容易出现偏离该条款立法宗旨的情况。
三、公司收购股份的程序规范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股份收购,依照其产生原因不同,应当分别采用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两套不同的审议程序。其中,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决定收购本公司股份,与《公司法》第99条和第37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相符,在理论和实务上不存争议;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决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则涉及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08条和第46条关于董事会职权之规定的问题。
(一)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份收购
按照《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在“(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两种情形下,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收购股份的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涉及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多方利益,系属重大事项,依照《公司法》第99条和第37条,自属股东大会法定职权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决议为之。公司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可以是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合并,也可以是母公司与非全资子公司合并,此等合并将导致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结果。由于公司此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无其他法律允许的用途,在性质上应当与减少注册资本做相同解释,因而,应当适用《公司法》第99条和第37条的规定,并由股东大会决议为之。
当然,股东大会会议通常是由董事会召集召开的,在股东大会决议机制中,其实已经包含了董事会审议的前置程序。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公司监事会或者股东也可以成为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若股东大会系由监事会或股东召集召开,则不牵涉董事会的前置审议。
(二)董事会决议的股份收购
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其中第(三)、(四)、(五)、(六)项下的股份收购,采用“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董事会决议”模式予以决定,本文将其简称为“授权决议机制”。从《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机制来看,授权决议机制是具有创新性的公司决议机制。
在公司机关权利配置上,我国公司法遵循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思想,凡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均由股东大会决议为之。董事会负责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并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对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董事会负责提出相关议案,但无权做出决定;对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事项,董事会有权自主决定。就股份收购而言,《公司法》在文义上,既未将其列为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未将其列为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在此事项应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问题上,确实产生困扰。
严格来说,《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所列事项均涉及公司重大利益,可视为公司重大事项。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并、反对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等,均直接并实质涉及公司资本减少;实施员工持股方案或股权激励、发行可转化公司债券以及为稳定股价而实施收购,则影响到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利益,自应视为公司重大事项,应也当规定或推定为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就此而言,无论公司采用何种股份收购形式,在原则上应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然而,针对股份收购,《公司法》第99条和第37条毕竟没有做出明文规定,这就为第142条单独做出规定创造了空间,即在不触动《公司法》其他条文的情形下,仅通过修改第142条,也可以形成一种相对简易的审议程序。
在此等授权决议机制中,如何理解“授权”的含义至为关键。按照第142条,该授权应当采用法定书面形式,既可以由公司章程做出概括授权,也可以由公司形成决议予以单独授权。在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后,凡经董事会2/3以上成员审议同意后,即形成收购股份的董事会决议并可以予以实施。当然,在超过3年法定期限而未能用于法定目的之股份,其注销似仍应由股东大会决议为之。
四、适用于收购股份的证券法规则
早在拟定第142条修正案中,有专家就指出,《公司法》基于传统公司法理念,没有充分考虑上市公司收购股份的市场需求,原第142条将收购的合法事由限定于4种特定情形,不能有效发挥股份收购的市场功能和作用,无法适应资本市场稳定运行的实际需要。从正式发布的修正案来看,无论是为获得用于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份,抑或是为稳定股价而收购股份,均与股票市场和上市公司有关,也与《证券法》的适用有关。
(一)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可以主动收购本公司股份,如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用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或稳定市场,也可以被动收购股份,如基于反对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而收购。公司收购股份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也无论收购数量多寡,均将改变股票市场的供求关系,均将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会对股票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信息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信息”,并应当依法予以披露。
《公司法》第142条第4款前段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使得《公司法》与《证券法》实现对接。对于此等对接条款,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苏永钦教授的意见,称其为“转介”条款;又考虑到要通过适用《证券法》才能判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因而,也可以将《证券法》信息披露规则视为《公司法》第142条的“外源型”条款。《证券法》第67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通过引入证券法规范,夯实了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程序规则。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很容易相互交织。公司主动收购股份,通常意味着公司认为当前股价低于合理价值,相应地,披露公司收购信息将会向市场传递助推股价提升的信号;公司即使是被动收购股份,也往往表达了反对股东对合并或分立时股价的异议,此等信息同样会影响到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和决策。因此,为了维持证券市场秩序,上市公司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市场传递公司收购股份的信息,尤其应当说明收购的原因和目的。
必须指出,上市公司在以收购主体身份收购公司股份时,其市场地位与其他投资者相同,此时,若豁免上市公司对外披露收购信息或者允许上市公司利用未披露信息收购股份,将实质性地剥夺其他投资者的公平交易机会,并触发《证券法》反欺诈条款的适用,对此,应当按照从事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予以处理。就此而言,上市公司在按照《公司法》第142条收购本公司股份时,必须同时遵守《证券法》的信息披露规则。
(二)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第4款后段规定,上市公司因实施股权激励、用于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及稳定股价而收购本公司,“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其中,所称“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的术语,最早出现在《证券法》第40条,即“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也采用相似术语。
通常认为,“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是指众多买方与众多卖方分别发出买入或卖出指令,由证券交易所以买卖双向价格撮合成交的交易方式,既包括我国股票市场开盘价形成中的集合竞价,也包括开盘价形成后的连续竞价,但不包括做市交易、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证券交易场所拟采用做市交易、大宗交易或协议转让的,应当依法事先获得证监会批准,否则,不得采用非公开或非集中交易方式。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42条、《证券法》第40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所称“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的含义一致,均不应包括做市交易、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一方面,我国做市交易目前仅适用于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市场,主板市场尚未引入做市交易,该等交易方式不属于《公司法》《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而是需要由证监会批准的交易方式。另一方面,《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收购事由,带有鲜明的报价驱动色彩,成交应当符合公开市场给出的交易价格,成交价格也应当成为公开市场价格的形成要素。在我国目前的大宗交易中,交易时间仅限于公开交易闭市后的规定期限,大宗交易成交价格与集中交易价格之间存在差额,大宗交易成交价格不算入当日的股票价格指数,因此,无法最佳地反映公开的集中交易市场价格。同时,在我国的协议转让中,成交价系由转让双方自由协商确定,该商定成交价与公开的集中交易市场价格没有直接关系,同样无法反映公开的集中交易市场价格。
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收购本公司股份,可能提高交易价格和收购成本,却有助于保持成交价格与市场价格的一致,向股票市场传递有价值的市场信号,从而提升了股票交易公平性,也能达到维护公司价值和股东权益的目的。
五、结束语:欠缺“库存股”的遗憾
除非基于公司减资及合并而收购股份外,在引起股份收购的其他情形下,均难免产生库存股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第3款,公司因减资而收购的股份,必须在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而按照公司法原理,公司基于合并而取得的本公司股票,应当在合并完成的同时予以注销。但在其他原因引起的股份收购中,却可能形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且在较长期限内(如3年)不予注销或未予转让的情形。此等持有的且在较长期限内不予注销或未予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即为库存股。
司法部在《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明确提出“建立库存股制度”,证监会刘士余主席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说明以及最终通过的公司法修改决定中,却未再提及“建立库存股制度”的问题,这说明我国在采用库存股上态度犹豫。笔者认为,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且未予注销或转让的,已经在客观上形成了库存股。即使公司法未采用库存股或库藏股的称谓,在事实上也会形成或发展出库存股规则。与其让库存股及其规则隐匿起来,莫不如在《公司法》中明确采用“库存股”的术语,并构建一整套约束机制,从而避免库存股规则不明而造成的混乱。
笔者认为,库存股至少存在两方面理论问题。一方面,库存股是否是公司财产?若为公司财产,则意味着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有权以该库存股作为实现债权的物质保障。反之,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却不得针对该库存股而主张受偿的权利,也就相当于否认了库存股的财产性。笔者认为,库存股不仅是有价值的,《公司法》第142条还规定该等股份可以予以转让,因此,在理论上,应当认为库存股是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自然也可以成为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标的。
另一方面,库存股是否附着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的“但书”条款,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公司债权人在依法取得该库存股后,其债权人身份已转换为公司股东身份,似乎需要解释表决权“恢复”的理据。为了简化论证障碍,我国《公司法》应当将库存股“没有表决权”,修改为公司“不得基于库存股而行使表决权”。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42条涉及问题众多,除了前述库存股及其整套规则以外,还将涉及公司减资规则、公司决议程序、公司盈余分配、信息披露义务、“安定操作”及“安全港”等复杂问题。修改后的第142条只是开启了完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制度的大门,为了落实该条款的规定,国务院和证监会亟待完善相关配套规则。
上市公司是什么意思?
市场,我们平时见到的市场,就是菜市场,买卖蔬菜水果,这其实就是金融市场的本质
买菜的叫菜市场,买卖钢材的叫菜市场,生活中还听说的是古玩市场,五金市场
所有的市场本质都是一样的。
而把钱作为交易标的的市场就是金融市场
例如买卖外汇的市场,叫外汇市场
大宗商品市场,叫期货市场
但是一家公司也会成为商品,这个商品就叫股票市场,而在股票市场交易的就叫上市公司
你持有一家公司的股票,本质上就是持有这家公司的一部分,专业名称——股份,拥有一家公司的股份,就相当于拥有一家公司的股权,可以行驶股东权力。
不是所有的公司都能上市,在国内上市有有严格要求的,是需要审批的,这就叫审批制
而海外的一些公司,不需要严格要求,注册就可以。
公司要上市一般有三种目的:
第一目的,募集资金
一家公司想要获得资金,准确叫融资,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借钱,到期还本付息,在公开市场上叫发行债券。
第二种,叫股权融资,经过审批后,上市公司拿出一定量的股份,以股份换取资金;我们常听说的创业公司A,B,C,D,E····轮融资,就是有投资者把钱投进来,获得股权。当企业满足公开上市要求的时候,就可以到金融上市。
由于我们国家是审批制,因此上市公司上市的股价会低一些,上市公司卖出股份就获得了资金,这叫一级市场,一般都是各大券商,投资银行,大型机构投资者,当然散户叫打新股。
正式敲钟上市之后,就登陆二级市场,一级市场的投资者,就会考虑从二级市场退出···
上市募集资金,主要用途和方向,在公告中能查到。
我们平时圈钱,指的就是上市公司为了上市而上市
这么理解:上市应该是公司发展的一种手段,但是不良的公司将其当成目的。
我记得小时候,老师问我理想是什么,我说考上一流大学,老师纠正,考上一流大学只是实现人生理想的工具,而不是理想本身···
但是有些上市公司,目的不单纯,就是上市圈一波钱···
上市公司第二目的:名声
毕竟上市公司代表一种身份和地位,会带来相当的名声,甚至会有广告效应,因此有些公司不缺钱,但是为了这个名声就会选择上市,典型例子,贵州茅台
贵州茅台如果不上市,也能正常发展的很好,实际上老字号企业很多,选择上市,是看中上市带来的名声。
第三目的:协调股东权益
在国外,企业大到一定规模,必须要上市,因为股东权益需要有公开市场定价,交易,上市更方便。
在国内这个比较少,例如我们的华为,在国外,按照美国证券法需要上市的,但是国内没有强制性规定。
事实上,有些公司的股权结构十分复杂,例如上下游的交叉持股,利益锁定。
一个公司的市值,就是该公司在股票市场,按照当时的价格,股数,计算出的总值,这是一个虚数,而不是实数。因为卖出股票无法获得全部市值。
这么理解,日本90年代地价暴涨,理论上卖掉东京的土地,从价格上能买下美国的全部土地····这只是理论上,但是实际上操作不了,第一,有价无市,可能没人出钱买东京;第二,当你抱着钱去买美国土地的时候,美国土地会涨价·····
怎么理解市值问题,是一个非常深奥的理论。
但是根据我对市场的理解,我提出我独一无二的理解,反正我在所有关于股市概念中,没有见过有其他人和我阐述的一样的:
上市公司的市值,其实就是对应上市公司的“名”
是的,名利中的名,因为股价反应的是上市公司在投资者心中的价格,上市公司经营的好,发展前景广阔,名声好,自然股价就会更高·····
但是名和利之间有个辩证关系,即名不能完全变成利·····
选择股票,就是选择上市公司,本质上有点像女生选老公
现在看起来很好的男生,身价就一定很高,买不起,因此退而寻求潜力股·····
而创业公司选择投资人就有点像男生找老婆了——找个真正支持自己的投资人···
好了基本就解释到此
下面我留下一象,留给炒股的朋友,如果你能明白我这一象在比喻什么,说明你已经真正的入门炒股:
男女关系乃人间大道,男女关系是这样的,一开始相互有好感,然后好感开始上升,每天似乎关系都近了一步,但是当关系进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开始出现停滞,甚至出现关系冷却,让人摸不着头脑,然后突然间,一次偶然的激情,甚至两个人都没有预料到,男女滚了床单·····
爽完了之后,两个人开始反思自己,是不是进展太快了,不应该,可是冷却之后,发现两个人之间回不去过去单纯的关系,两种可能,第一种,从此消沉,再不联系···
第二种,心有不甘,总不能这么白睡了,沉寂了一段时间,然后两个人又纠缠在一起,又一次滚了床单····这场驾轻就熟,比上次更深入,更爽····
好了,这一段就是我说的一象,炒股的朋友们,知道我在说什么吗?
公司上市之后真的能融资吗?
公司上市真的能融资吗?上市肯定能融资,所以才会有无数公司想上市,通上市之后,可以将上市公司作为重要的融资本台,获得资本的支撑,进一步把企业做大做强。(当然,也有些公司老板只是为了上市后套现,毕竟上市后股票上涨,增加的财富可能比干一辈子企业都要赚得多)。
公司上市,怎么能获得获融呢?
第一,公司在上市前融资公司在上市之前,一般会引入资本,也就是Pre-IPO轮融资轮融资,这个时候的融资估值会远远高于创业初期和中期,能参与此次融资的,一般是投行或大型风投资金及私募股权投资(PE),也是公司上市前最大的一笔融资,在Pre-IPO轮融资前,公司一般会经过天使轮、A轮、B轮、C轮等多轮融资,公司能在多轮融资中获得资金的支持。
第二,在IPO上市时融资公司在交易所上市,即通过IPO进行发行,此时本身就是融资的过程。一家公司IPO上市,就是按照本比例对公众发行新股,获得融资。比如说某只新股1月份上市,发行6000万,发行价格33.75元,实际募集资金20.26亿元。这笔钱,就是通过公开发行上市时获得的融资。
第三,上市后的融资支持一家公司上市之后,就获得了非常重要的融资平台,可以通过这个平台来获得后续持续的融资支持。上市之后融资方式一般有三种:
1.增发股份,股票IPO上市时称为首次公开发行,之后可以进行增发,在多年前,有很多上市公司采取公开增发的方式,但近些年来,基本上大多数公司都是采取定向增发的方式来融资了,定向增发为向特定的对向增发股份,一般为公司大股东、基金、机构等,增发后一般会有限售期,过了限售期,参与增发的投资人才能解禁卖出。
2.配股,配股与增发性质差不多,都是增发股份,但发行对象不同,公开增发是对所有投资者,定向增发是对特定机构者,而配股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根据持有的股份,按照比例进行配股即发行新的股份进行融资。
3.发行债券,上市公司可以发行债券进行融资,债券利率一般不高,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还可以发行可转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具有双重属性,对投资者来说,既是债券,到期可以还本付息,也是转股凭证,如果股价一路上涨,转股可以获得更高收益,投资者还可以将债券转为股份。对上市公司来说,转股后就不用再还本付息,仅通过摊低少量股份就可以获得预期中的融资支持。
4.质押股份,质押股份并不是上市公司可直接获得的融资方式,因为上市公司自己并不持有自己的股份。但实际上,这依然是很重要的融资方式,上市公司的实控人,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进行质押,然后再将资金借给上市公司,这样上市公司就可以间接获得融资支持。
通过以上的分析,大家可以知道,一家公司在上市前、上市时和上市后都可以进行融资,而成功上市后,可以获得长期的融资渠道,有助于上市公司通过资本的支持来促进公司的不断地做大做强。
国鉴评级标准等级?
穆迪、标普、惠誉对中国给出的评级分别为A1、A+、AA-,国际评级机构标准普尔上调了中国主权债务评级。
其中,长期债务评级由原来的"BBB+"上调至"A--",短期债务评级由原来的"A--2"上调至"A--1",评级展望为"正面"。
此前,标准普尔对中国主权债务评级曾进行过四次调整。对于此次评级调升,标准普尔的理由是:中国金融体系的改革使政府信用实力得到提升,并且企业的经营状况得到了改善。目前,中国经济改革与中国宏观经济稳定发展已经形成了良性循环。
业内人士认为,此次中国主权债务信用评级的调升,将有助于进一步降低中国在海外发债融资的成本。按惯例,在海外发行的中国主权债券定价一般是在美国国债的利率水平上再加点,而加点的幅度则由中国财政部和国际购买者通过磋商决定。
其中,信用评级是磋商的重要基础,信用等级越高加点越少,中国主权债的发行成本就越低。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