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计入成本吗,原材料的入账价值核算?
原材料的入账价值等于原材料的所有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运输途中的合理损害已经包含在成本中了,在计算原材料的入账价值时,不加上这部分,同时,在计算原材料的入账价值时,也不扣除这部分。
所以成本总额不变,只是按照实际收到的数量,相应地提高单位数量的价格(提高单价)。
相当于这种合理损耗不需要做账务处理,不需要用一个科目来单独反映。
而入库前发生的整理挑选费为1400元,则应看做成本,计入原材料的入账价值。 所以,答案选B,41400元。 拓展资料 购买价款是指企业购入的材料或商品的发票账单上列明的价款,但是不包括按规定可以抵扣的增值税额。
存货的相关税费是指企业购买存货发生的进口关税,消费税、资源税和不能抵扣的增值税额以及相应的教育费附加等应计入存货采购成本的税费。注:一般纳税人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故此项增值税不计入采购成本。 :-入账价值
矿石出售需要交纳哪些税收?
矿石出售要看你是个人还是企业,如果是个人,在地方矿产资源管理局交资源管理补偿费,在地税交资源税和个人所得税;在国税交增值税(自2009年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按3%,一般纳税人按17%)。
如果是企业,在地方矿产资源管理局交资源管理补偿费,在地税交资源税,在国税交增值税(自2009年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按3%,一般纳税人按17%)和企业所得税。
资源税的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它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七类。 《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计税依据: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资源税是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
总成本费用和利润的关系是怎样的?
1、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产品销售的货币收入总额,用公式表示如下: 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数量×产品单价。
2、税金,企业所得税法术语,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3、成本是商品经济的价值范畴,是商品价值的组成部分。人们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达到一定的目的,就必须耗费一定的资源(人力、物力和财力),其所费资源的货币表现及其对象化称之为成本。 并且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成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处于不断地变化发展之中。
4、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5、利润指企业销售产品的收入扣除成本价格和税金以后的余额。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利润的内涵不同,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利润是指企业一定期间内获得的经营成果。
6、关系: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失)+投资收益(—投资损失)。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经营业务所确认的收入总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营业成本:是指企业经营业务所发生的实际成本总额,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 资产减值损失:企业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所形成的损失。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或损失):企业交易性金融资产等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 投资收益(或损失):企业以各种方式以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 利润总额 = 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外收入:企业发生的与其日常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利得。 营业外支出:企业发生的与其日常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损失。 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 所得税费用:企业确认的应从当期利润总额中扣除的所得税费用。
税务政策对再生资源公司有定税吗?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原料来源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从众多的消费者、流动商贩、个体户手中购买再生资源,这种回收方式约占国内回收的85%,这些回收者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回收企业无法抵扣进项税。二是从产废企业购买再生资源,但产废企业销售再生资源时往往不按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回收企业无法抵扣进项税。因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向下游加工企业销售再生资源时,只能按照销售额全额缴纳13%的增值税,加上地方附加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总税负高达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7号 2008-12-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增值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
四、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四)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
1.退税申请办理时限。(1)纳税人一般按季申请退税,申请退税金额较大的,也可以按月申请,具体时限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确定;
(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同时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
(3)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
(4)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是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妥当有关退税手续。
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3.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
五、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六、本通知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七、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财政、公安、商务、环保、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纳税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再生资源的产生、回收经营、加工处理等各个环节的税收管理,堵塞偷逃税收的漏洞,保证增值税链条机制的正常运行。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 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7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关于废旧物资发票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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